病人死在医院,如果不是医疗事故,医院是不是就不承担责任了呢?日前,房山区法院就一起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认为:不是医疗事故,医院也要向死者亲属赔偿。
这起官司的原告是一位精神病患者的亲属。据他们称,2000年6月8日,死者张某因情感性精神障碍并有自杀行为,家人及其单位便将他送到了房山区某医院住院治疗。但在治疗期间,张某突然死亡。张某的亲属于是告到法院,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74660元。医院则认为,张某入院时,被诊断为抑郁状态,院方依照常规对其施以抗精神病药物治疗。院方的治疗和护理没有违反原则,用药量也在安全用量范围内,张某的死亡属于心源性猝死。且张某的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与医院无关。
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认定张某符合心源性猝死,其猝死机理不排除致死性心律失常的可能,考虑与抗精神病治疗药物的心脏毒副作用有关。法院认为,张某入院治疗,已经与院方形成医疗合同,院方应对张某负责。张某在入院检查时并没有发现有心脏疾病的症状、体征及相关病史。医院从治疗精神病的角度对张某用药,但没有预见到抗精神病药物的毒副作用,且没有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尽管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并无主观恶意,但客观上出现了张某因用药而导致心律失常的后果。因此,对于张某的死亡,医院应负有一定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张某亲属赡养费、抚育费、死亡赔偿金总计1万元。这起不是医疗事故但被法院判令医院赔偿的官司,在本市还是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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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邸某27岁,职业画家。2003年11月21日,因咳嗽、咳痰伴发热一周到被告医院就诊,被确诊为继发性肺结核病。该院采用2HREZ/4HRE方案为其进行化疗,药物包括异烟肼(H)、利福平(R)、乙胺丁醇(E)及吡嗪酰胺(Z),每日一次服用。服药5个月后,邸某开始出现左眼视力下降、视物模糊等症状。2004年4月12日,邸某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左眼视力0.9,右眼视力1.0,诊断为视网膜炎。次日,邸某回被告医院处就诊,被告认为视力障碍是化疗药物乙胺丁醇所致,并立即停用该药。但是停药后邸某的视力仍在继续下降。同年5月25日,邸某在同仁医院复查视力,左眼0.4,右眼0.9,诊断为乙胺丁醇所致的视神经炎。6月22日,被告医师又停用了异烟肼。尽管如此,邸某的视力仍在急剧下降。为此,邸某先后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中国中医研究所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但是治疗效果不佳,出院时视力已降至左眼0.04、右眼0.06,矫正无提高,基本失明
鉴定结论:司法鉴定认为,被告对原告诊断明确,方案得当。但是,鉴于结核病化疗药物的不良反应较为常见,被告应当将药物的毒副作用全部、具体地告知患者,并应告知患者如有不良反应要及时报告和就诊。从目前现有的病历材料来看,被告虽然在用药前的病人访视卡中载明嘱患者按照服药,按时月复查,告知用药后的副作用,但过于笼统而不具体。同时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乙胺丁醇的药品说明书,并且提供给原告的药瓶上也无正规的药品标签。因此,鉴定专家认为告知不充分
其次在原告服用抗结核药物5个月期间,被告没有为邸某或建议邸某进行过任何眼科专科检查。之后停用乙胺丁醇是正确的,但临床一般还应同时给予相关治疗,但被告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存在一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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