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审查制度。尽管公司重整的启动具有私权化的特点,即重整程序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开始,法院不依职权主义发动重整程序,但公司重整的过程则表现出了公权化的趋势。重整程序较之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地贯彻国家干预主义的原则。这是由公司重整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当然是其价值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职权主义在公司重整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这一特质同样反映于重整程序的初始阶段,表现在法院依职权要对重整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就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则主要审查被申请重整者是否确有重整原因和必要。法院审查制度,对于防止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是确保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2.行政机关征询制度。法院在受理公司重整申请后,因本身对一般公司业务及财务结构并不专精,所以其做出的裁定难免有失公允。为了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合理,增强公司重整的可行性和现实性,不致于因法院的裁决而使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法院在接受重整申请,并裁定重整程序开始之际,有必要征求与债务公司联系较紧密的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具体而言,可考虑向以下机关检送申请副本,并征询其有关重整的意见:
(1)公司注册登记机关。作为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即目前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的营运状况以及有无重整价值等较为熟稔和了解,其意见比较贴近现实,具有客观公正性,对法院的重整裁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证券管理部门。申请重整的公司多为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类公司须依照法律规定,就其营运状况编制各项会计表册,经检察人查核和会计师查核签证并经股东会认可后,依法向证券管理部门申报。加之证券管理部门对于该公司的资产及营运状况密切关注,知之较详,因而其意见也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此外,税务机关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公司的资产及盈亏状况也都从不同的角度有一定程序的了解,也可纳入法院的征询对象范围之列,以确保法院裁决的客观、公正。3.检查人选任制度。为了确保法院裁定前的准备工作充分、有效,美国、日本、法国、加拿大等国均规定有检查人
(examie)制度,或称之为调查委员制度(日本)、鉴定人制度(法国)、重整受托人制度(加拿大)等[1],目的是通过选任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经营经验,并且与债务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检查人或调查委员,以调查公司实情,对公司重整提出具体意见,供法院作出裁定时参考。检查人不是重整程序中的必设机关,而是法律授权法院在必要时所选任的临时机构。检查人制度可以弥补法院对公司业务不精及任务繁重的不足,从而有助于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对公司的营运状况有一个全面、客观的了解,其目的同样在于杜绝重整申请权的滥用,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4.保全处分制度。法院在接受重整申请后,作出重整裁定前,为了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和重整目的的全面、及时实现,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公司的财产、业务等作出保全处分。尽管保全处分的总体目标是为了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序进行和整体目标的全面、及时实现,但在客观上将会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功效。如对公司负责人将公司财产进行处分或设定担保等行为的禁止、对股票转让行为的限制等,都将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防止公司资产的减少,从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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