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和法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金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任命徐金红律师为被告赵某涉嫌侵犯著作权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律师开展了批改文件、会议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赵侵犯版权的起诉书是站不住脚的。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赵某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不属于侵犯版权罪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为牟利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非法收入数额巨大
本罪的侵权行为是间接的,即侵犯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由非法复制、出版或者其他生产活动直接造成的,而行为人的销售行为只是上述直接侵权的延续,或者是对直接侵权的帮助。因此,其危害性相对小于侵犯著作权罪。犯罪对象为侵权复制品。客观上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只能是侵权复制品生产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在本案中,侵犯版权罪的主体一般是生产者,但赵并未侵犯他人的版权。他并非侵权复制品,即盗版光碟的制作人,而是制作人以外的人。他只是卖了别人的侵权复制品。因此,赵的行为不属于侵犯版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侵犯版权刑事案件音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根据《刑法》第218条的规定,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因此,赵的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
II。这种情况不适用。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赵某贩卖盗版光盘行为发生在2007年至2010年之间,起诉书提到,太原XX音像公司查获盗版光盘的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2010年10月9日和10月28日,太原迎泽物流中心一家物流公司的配送站分别查获10760张名为“刘杰”和“小都”的涉嫌盗版光盘。也就是说,赵某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发生在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之前,2011.根据刑法原则,原则上没有新的效力,根据旧的和轻的原则,赵的行为属于出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而不是侵犯版权。2010年10月9日和10月28日,在太原迎泽物流中心一家物流公司的配送站发现10760只收货人化名为“刘杰”和“小杜”的涉嫌盗版光盘,该光盘不属于本案被告赵,广州的发货人事先同意太原物流站收取货款(目前的物流站收取货款)。被告赵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收到货物。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广州发货人。起诉书承认它属于赵,赵没有法律依据。太原一家音像公司查获了盗版光盘和正版光盘,所有这些光盘都被认定为盗版光盘,没有法律依据。起诉书认定,在太原音像公司和太原迎泽物流中心物流公司配送站查获的光盘没有出售,被告赵在2010年12月6日接受讯问时,在举报和揭发他人出售淫秽物品和盗版光盘的行为方面立功,他积极提供物流公司非法运输音像制品的信息,积极提供线索。2010年12月10日,赵某向太原某物流公司提供了收货人化名“王二宝”和“董亮”涉嫌非法音像制品的线索。他于2010年12月12日成功抓获了从某物流公司取走“王二宝”货物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扮演了一定的角色。现在李永林已被判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已被抓获,现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量刑
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未遂犯罪未终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与既遂犯罪相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第11条规定,对于立功的,具体调整比例应综合考虑犯罪的规模、频率、内容、来源和严重程度来确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减刑或免刑50%以上
在这种情况下,赵某的行为是一种未遂行为,他积极揭露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准确线索,逮捕其他刑事被告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应免除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赵的行为属于出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他曾试图做出重大贡献,没有社会危害,没有犯罪记录,并表示悔改。赵可免于处罚
请审查并采纳上述辩护意见。感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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