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0日,第三人蓝某与原告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签订《爆破协议》,同年4月6日起,第三人由陈某安排到原告承包南丹段高速公路从事路基爆破工作,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8日,第三人在原告的工地爆破时被炸落的石头砸伤,先后到县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8日出院。
治病期间,第三人经向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不服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7月5日,经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异议证据材料。被告遂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复议决定又不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4月6日起,第三人由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某安排到原告承包南丹段高速公路从事路基爆破工作,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其具体工作由原告方工作人员陈某安排,工资报酬由陈某支付的事实,以及仲裁委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8日,第三人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8日。2012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异议证据材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根据相关法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评析】
法院判决正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予维持。
2011年4月6日起第三人由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某安排到原告承包南丹段高速公路从事路基爆破工作,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其具体工作由原告方工作人员陈某安排,工资报酬由陈某支付的事实,以及仲裁委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8日第三人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8日。2012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异议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第三人为证明自己属工伤已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工伤却没有举证证明,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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