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代理这一商事法上的重要制度,是随着商事代理经营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的,并因商事代理人成为独立的商人类型而随之产生,在工商业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商事代理已经成为企业经营必不可少的方式。虽然作为商事经营方式和商事法律制度的商事代理已经通行于世界,并在中国勃然兴起,但是要给它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却非易事。这不仅因为商事代理与其他一些法律制度相比,较为幼嫩,有待于完善,还因为各国对之有着不同的认识和规定,难以概括。
特许经营与商事代理的区别
特许经营是美国零售业连锁经营上发展起来的一项独特的营销方式,商事代理也是一种营销方式,这就决定了二者的相似之处,但区别也是明显的:
(1)法律后果的归属不同。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者、被特许者是二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经营主体,被特许者在其营业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受,与特许者无关,从特许经营的实践来看,双方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特许者不是特许者的代理人;而在商事代理关系中,商事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委托商号承受的,与代理商无关。
(2)法律关系客体不同。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其客体就是特许权,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特许权内容为:一是为特许者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被特许者基于特许因此而有使用权;二是特许者对被特许者在特许营业中提供初始服务,持续服务的义务。而商事代理关系中,其客体为代理商的代理行为,它不涉及买卖关系和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问题。
(3)支付报酬的方向不同。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者取得了特许者的特许权,故应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商向委托商号提供了代理服务,因此而由委托商号向代理商支付一定的佣金作为报酬。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劳动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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