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制能够最大程度地反向激励员工,对提高员工的危机意识和竞争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它被许多企业所认可,甚至被视为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的法宝。然而,该制度的合法性是什么?劳动合同是否只能通过排名才能终止2007年初,张先生与一家高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固定合同。合同规定,如果张先生在连续两年的评估中处于最低水平,公司可以与他终止劳动合同。2007年春节后,公司下发了“最后淘汰制”实施文件,主要包括公司对员工的季度考核,以及连续两年考核最差的5名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况
在2007年和2008年的综合考核中,张先生排在最后5名。在2008年底的员工大会上,公司决定淘汰考核中的最后一名员工。2009年初,公司决定终止与张先生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张先生。张先生拒绝接受并未能与公司协商,因此他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要求在听证会后撤销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劳动合同中关于“最后消除”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并支持张先生的请求。公司拒绝接受并起诉法院,理由是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合同双方意图的真实表达。最后,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索赔
这起案件是一个典型的案件,因为最后一名被取消了。在实践中,一些企业采用末位淘汰法留住优秀员工,淘汰末位员工。那么,从《劳动合同法》的角度看,法律对最后消灭制度的规定如何,其合法性如何?中国思达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专家范金元表示,排名最后的是≠不称职
不称职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或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但是,在绩效考核中,必须有级别最低的员工。最低排名与他们是否胜任并不一致,也没有直接的相关性。例如,一家公司雇佣了30名来自清华大学的顶尖学生。如果对30名员工进行绩效考核,肯定会有最后一次。也许这30个人是不称职的,或者只有前25名才称职,而最后5名则不称职。但也有一种可能性,那就是排名靠后的员工能够胜任工作。因此,末位与“无能”不一样目前,许多单位和企业采用的“末位淘汰制”没有法律依据。在《劳动合同法》中,企业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包括“最后解除制度”。范金元介绍,很多企业都愿意采用“最后淘汰制”。但是,《劳动合同法》删除了“双方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一条。雇主终止劳动合同,这只能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四章所列的情况,其中没有“最后消除”。因此,企业没有法律依据直接使用“最后淘汰制”
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员工不称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企业还需要对员工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只有在员工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称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张先生在本案中排名较低,公司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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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名末位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单靠排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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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一次淘汰”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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