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7)汉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朱自军,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陈家河村横村组。
被告刘坤堂,又名刘坤,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陈家河村卯乙组。
被告钟锦彬,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西边大街5巷14号。
原告朱自军与被告刘坤堂、被告钟锦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红任审判长,审判员金保田、审判员刘少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闵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锦彬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自军诉称:2006年12月16日,原告受被告刘坤堂雇请,在其承建被告钟锦彬房屋的工地上做副工时,从三楼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入广州中山大学附三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日,被告刘坤堂支付了医疗费51300元。此后两被告为医药费问题相互扯皮,在此情况下,又加上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及继续治疗的费用未充分认识,原告就于2007年1月6日与两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及生活费等共计100000元。原告收款后,于2007年1月8日出院回湖南治疗,至起诉前已花费医疗费40000元。2007年3月22日,经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3000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1月6日订立的《调解协议》,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796.20元、误工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34元、护理费143040元、适当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40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外,还应赔偿263327元。
被告刘坤堂辩称:一、原告是在收工后,自己在两幢楼房之间跳跃而坠落的,与他人无关,而且此前原告就曾多次实施这种危险行为,被告刘坤堂曾多次劝阻;二、原告受伤后就已明知其损伤程度,其关于重大误解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被告刘坤堂在原告受伤后已承担了其巨额的治疗费用,并由被告钟锦彬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调解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再次要求补偿于法不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锦彬辩称:一、原告不是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二订立协议前,原告已明知其伤情不可能康复,才提出与两被告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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