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崇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0年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苏F4Q18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前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里程碑0.2公里附近处,撞及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沈某某,致其跌地受伤后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沈某某的《门诊病历》,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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