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司司法强制解散,是指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者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陷入无法正常运转时,依据股东的申请,由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法律制度。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司法强制解散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题;
(三)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申请。在符合上述条件后,公司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解散。
一、公司强制解散的条件认定
(一)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
首先要对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进行正确解释,这里的困难不仅包括公司的日常生产等经营上的困难,也包括公司事务管理上的困难。严重困难表示困难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通过股东单纯行使其股东权利己经不能克服。例如,股东会和董事会僵局的情形就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出现了严重困难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
其次,要对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进行细化解释,以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例如,可以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股东有权依据法律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1)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严重纠纷或者分歧,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正常法律程序作出决策,公司业务处于显著停顿状态,而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又无能为力,为此公司正在遭受或者将要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
(2)公司股东在表决权上陷入僵局,而且在连续两个年度会议日期的期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届满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继任者;
(3)公司的资产正被滥用或流失,如董事不当挪用、处分公司资产,危及公司的存续,而股东对此无能为力;
(4)股东遭受不当行为侵害,这表现为董事或其他股东故意损害股东法定权利,或者这种情况持续发生时,针对单个侵权行为的救济已不再有效,股东权利在公司里得不到最基本的尊重,公司成了侵害股东的工具,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5)其他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原因,等等。
最后,公司经营状况的判断毕竟是属于一个商业判断,法官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很难对公司的经营作出正确、客观的评价。为防止部分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我们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做法,规定法院在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定或者判决之前应征询对公司有监督权的主管机关的意见,以作法院正确判断的参考。
(二)如何认定重大损失
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一定的损害。但作为申请公司解散的股东仍然需要举证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既然是重大损失,必然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例如:
(1)股东权利无法行使;
(2)分红大量减少;
(3)股权价值大幅贬低;
(4)公司财产被少数股东控制并滥用,财务状况不明,严重危及公司存续;
(5)公司业务显著停顿,公司面临破产边缘;
(6)公司业务不能正常开展,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能遭受巨额违约金的索赔;
(7)公司少数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当业务,公司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等。
(三)股东是否需要穷尽其他所有途径
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是一种较为严厉的救济方式,因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在上述情况下仍需证明其采取了其他救济措施仍然不能解决或者克服公司的经营困难,方能判决解散公司。这就是穷尽一切救济原则的体现。
主张解散的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前,应当穷尽其他方式行使其股东权利。例如:
(1)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先行和解,就股东的退股、除名、转让股权或者表决解散等事宜进行协商;
(2)在公司决议违法的情况下,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依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提出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之诉;
(3)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时,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侵权之诉;
(4)在公司拒绝分红或者非法转让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提出收购股东权之诉,等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提起解散公司的股东是否在相应情况下采取了对应的救济措施。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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