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与某地产公司(下称地产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公司承建地产公司的某峰景湾海堤二期工程,后又增加了其他工程量。2006年6月10日,建设公司工程完工要求有关单位验收,同年11月7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9月7日,双方经初步决算达成一致,除未达成事宜外,确认完成的工程决算款为1597.2598万元。2007年4月12日,地产公司与某旅游公司(下称旅游公司)向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7年8月15日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70万元,如未兑现承诺,愿意支付金额的30%违约金,同时旅游公司给予担保执行。到期后,地产公司与旅游公司均未支付承诺的570万元工程款,无奈之下,建设公司将地产公司与旅游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地产公司支付570万元及从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8月29日,按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自承诺书约定付款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违约金何时起算以及计算的标准。
地产公司认为,第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有误,地产公司无需支付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29日止的违约金。双方就建设工程的验收合格是时间确定在2006年11月7日,尽管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但该条款并未约定在竣工时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5%,而地产公司于2007年4月12目出具的承诺“确定570万元工程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属于对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补充,此时并未构成合同违约。所以建设公司对570万元工程款可以期待回收的时间为2007年8月29日,即地产公司在2007年8月29日无法支付570万元,建设公司的损失也只能从2007年8月30日开始计算。第二,按双倍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自由约定,而是要受国家法律的正当干预,故在建设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为银行同期利率两倍的信息时,应按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损失,而不是按双倍计算。
建设公司的代理律师阮文良律师认为,工程早于2006年6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也提交了结算报告。2006年9月7日,双方达成无异议部分的工程结算款,按结算约定该部分结算价款未支付的570万元应以2006年9月8日开始支付违约金,且该款部分是地产公司在工程施工时就应支付的70%进度款内的。由于进度中有约定95%验收合格后支付,前后是紧接着的,故验收合格后当然要支付。酌减是一审法院自由裁量部份,实际上一审法院少算了建设公司的违约损失。而地产公司违约后出具的的承诺是对自己违约的加重处罚,惩罚性功能大于补偿性,建设公司并没有放弃原合同的违约责任,现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作了很大的调整,降低了近一半,所以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公司未提供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如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未付金额570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未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2006年11月8日计算至2007年8月29日止按双倍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已低于双方原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7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违约金即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的特性,一审法院判令按双倍银行同期利率的计算违约金,与一方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基本相符,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综上,地产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
此案最为关注的一点是,合同违约之后出具承诺书,并不表示之前的违约责任就可以就此抹消,该违约责任和承诺书违约后的责任都是要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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