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制度源于罗马法,目的在于解除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不能及时清结而延续于债务人的责任。依据当前民法界较权威的解释,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一项制度。现代各国民法,一般都将提存规定为债的一种消灭原因。
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必然导致提存行为的增加,而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有关提存的法律规定。提存涉及3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机关和债权人,提存人和债权人之间系私法上的关系,民法界对此无甚疑义;而提存机关应指什么机构及其性质,则尚有很大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说法:第l种说法认为提存机关是指“有关主管部门”第2种说法认为提存机关是人民法院,第3种说法认为银行也可以成为提存机关,第4种说法认为提存权关应是公证处。笔者认为,我国应有公证机关负责提存事务,并且这一点应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提存机关应有的法律特征
分析提存机关的法律特征应从提存的性质入手。关于提存的性质,有着种种不同的学说,主要有:
(1)公法上的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受领提存物代为保管.系公法上的义务。
(2)国家为处理非讼事件的公法上法律关系说。
(3)准为第三人之契约说。
(4)私法上的特别契约说。早期的民法理论倾向于第(4)种说法.随着国家干预私法领域理论的逐渐深人人心,大陆法系国家已趋向公法上法律关系学说。
笔者认为,提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就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且提存的自的也在于消灭即存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提存具有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因素,自无疑问。但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机关,接受提存标的物代为保管以及将提存物发至债权人,系公物上的义务;而且债权人与提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以提存机关的行为为中介.始生消灭效果,故而,提存具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因素亦应无疑。不过,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关系的建立也依赖于订立特殊的提存契约,提存机关的中介性质较为明显。这两种法律关系在提存中因各当事人的不同关系而分别存在,提存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为私法关系,他们与提存机关的关系则为公法关系。
从提存的性质分析不难看出,提存机关具有如下特征:(1)提存机关应为国家所设立的机构。由于提存机关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公法性质,提存机关不可能是企业,也不应是一般营利性的服务机构。(2)提存机关应具有市场中介组织的性质。提存行为的发生是以提存人与提存机关订立的特殊的为第三人得益的合同作为基础的,这种合同虽具有公法性质,但不应涉及行政管理等国家权力。提存机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介入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其他部门作为提存机关的缺陷
明晰了提存机关的法律特征后,笔者拟对目前有关提存机关的几种说法作一分析。
认为提存机关应由“有关主管部门”担任的说法出自80年代初期的某些法律著作,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首先,这种说法在概念上是很不明确的,“有关主管部门”究竟应是债权人的主管部门还是债务人的主管部门,抑或是共同主管部门,完全没有说清楚。再者,计划经济体制下,大部分企业隶属于政府机构,所以企业存在“主管部门”,而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多数企业成为脱离政府的法人实体,也就无所谓企业的“主管部门”。因此,这一顺应计划经济体制的说法现在应被摒弃。
有人认为法院应成为提存机关,其根据是西方有些国家设置有提存所,隶属于法院。笔者认为,这一提法即没有搞清楚西方“提存所”的性质,也没有结合中国的国情。西方国家的提存所虽隶属于法院,但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并不是审判机关的一部分。我国自50年代开办提存业务以来,并没有设置提存所的实践。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职能在宪法中规定得很明确。提存作为特殊的债的消灭方式,本身存在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如果法院开办提存业务,而发生提存纠纷又由法院判决,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说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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