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查阅的主体和提供查阅内容的义务人不统一
各地法院执行实务中一般认为查阅的权利主体应当是股东,即判决书确定的原告。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股东本人可能很难鉴别其真实可靠、完整合法,实践中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协助其行使知情权?目前,公司法没有规定知情权必须由股东本人亲自行使或不能委托协助行使,在被查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委托他人协助行使知情权会对其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准许。很多学者认为可以引入检查人制度,认为也是可行的。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由法院确定一个中介部门选任一位专业人士参与到执行过程中,既可以知道指导申请人的查阅行为、又能替代法院做到监督工作,确实是两全其美的。只是费用问题由谁承担,法律没有做出规定,认为应当由申请人作出选择。如果申请人有需要,可以启动这一程序,由申请人负担费用,法院委托会计事务所派出专业人员作为检查人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的义务主体即股东知情权纠纷判决的被告,一般为公司。但实践中,公司往往被人所操控,有些公司已经转移或关闭,如何确定执行义务主体。有法院在判决时,将公司的控制股东、大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三人,在判决主文中确定其协助义务。
在第三人拒不协助造成无法执行的情况时,法院可以追究第三人的责任。但是实践中,很多判决是直接判决公司提供账册给股东查阅,这时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三款向实际持有公司账册的控制股东、法定代表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拒不交出的,可以强制执行该个人。
2、查阅的时间和地点难确定
《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当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重要不利影响。股东查阅的应当是和其欲知情的事项相互关联的材料,而并非对公司财务的全面审计,故其查阅的时间应安排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宜冗长拖沓,无休无止。对此,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帐据知情权纠纷案中,即判决佳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查阅,上述材料由四上诉人在佳德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但是司法实践中,考虑到这个问题的判决仅凤毛麟角,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阳明与陈启太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中,法院执行长达2个月之久,司法资源严重浪费。现实中有些公司也存在经营问题而导致运营不正常,公司已经无经营场所。因此需要在执行程序中就时间、地点问题重新进行确定。
3、对查阅的范围理解不一致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而原始会计凭证是否纳入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江苏省常州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学术会议中,有代表认为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范围除了会计账簿,还应当包括会计凭证。因为:其一,控股股东可以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一览无余,因而小股东的知情权也应当同等对待;其二,范围不包括原始会计凭证,那么股东就不能真正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这显然有违于股东账簿查阅权立法的本意;其三,借鉴公司法律较完善的的做法,不应限制查阅的账簿内容。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该条规定的会计账簿确实并不包括原始会计凭证。但是该规定是关于会计人员和单位如何做账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公司法关于保护股东查阅权中的会计账簿的适用根据。会计法和公司法具有各自的功能和适用范围。
4、查阅的方式不一致
法律没有规定摘抄,仅仅是允许查阅,所以不能由股东摘抄会计账簿。这个看法是对法律的曲解。所谓查阅,其本来含义是包括查找、阅览、摘抄甚至复制的。如果说根据其前一款的规定,认为股东对会计账簿的查阅不包括复制的话,但绝不能得出股东不能摘抄的结论。面对繁多的数字记录,如果股东无法摘抄会计账簿,其所为查阅是没有任何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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