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7号
原告谢东成(曾用名谢再生),男,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香港九龙红磡民乐街23号骏升中心6字楼E座。
委托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爱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175弄2号底楼。
法定代表人韩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丽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平,上海市社会科学院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三联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商务楼401室26号。
法定代表人林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金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荣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东成与被告上海亨达航空捷运有限公司(下称亨达捷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7日,本院追加上海三联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联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同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东成的委托代理人徐瑶棋、周爱文,被告亨达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萍、许平,第三人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康、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东成诉称:原告以曾用名谢再生的名义,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捷特商标,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即交通运输,有效期限自1996年8月7日起至2006年8月6日止。该商标现已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谢东成。2000年8月,被告亨达捷运公司在第三人经营的环球通网站上发布的广告中,在企业牌匾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捷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对原告捷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在《法制日报》、《经济日报》、《新民晚报》、《解放日报》和环球通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73,429.38元。
被告亨达捷运公司辩称:1、根据商标档案,原告所注册的捷特商标被核定使用的范围仅包括第39类中的01群组,即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故对于被告所从事的特快专递服务,原告不享有商标权;2、被告自1995年成立时起,就在系争企业牌匾和特快专递服务中使用捷特商标,原告亦许可被告使用其捷特商标。2000年3月之后,被告已停止使用捷特商标,并开始使用全一商标。被告没有委托第三人三联公司在环球通网站上发布包括系争企业牌匾在内的广告,且在该牌匾的显著位置上标明了被告企业名称,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原告要求以被告2002年的利润为基础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联公司述称:第三人系接受被告之委托,按照被告提供的资料,于2000年8月30日在环球通网站上发布了包括系争企业牌匾在内的广告,被告并支付了上网费用人民币838元。第三人已于2004年4月20日终止登载被告的广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亨达捷运公司于1995年5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航空货运特快专递、电脑包装等。
1996年8月7日,原告谢东成以曾用名谢再生的名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捷特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1880号。该商标由JETCOURIERSERVICE英文文字、捷特快递中文文字和黑体横线组合而成。商标注册证上注明:COURIERSERVICE、快递不在专用权范围内。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交通运输,有效期至2006年8月6日。2003年8月29日,原告申请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谢东成,并于2004年2月3日获国家商标局核准。
经原告谢东成许可,被告使用捷特商标从事特快专递服务。2000年3月,原、被告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终止。同年8月,被告委托第三人三联公司在其经营的环球通网站上发布企业宣传广告。同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上网费用人民币838元。同月30日,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在环球通网站上发布了包括系争企业牌匾在内的被告宣传广告。网页页面显示,系争企业牌匾上刻有被告的中英文名称,并使用了与原告捷特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组合标记。在系争企业牌匾的左下方登载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照片及代客外地购物、货到付款服务等服务项目,正下方登载了介绍被告所从事的快递服务及集团所从事的国内、国际航空快递和航空、铁路、公路运输服务的文字。庭审中,被告陈述所谓集团系虚拟的主体。现上述广告已被第三人删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861880号商标注册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3)沪证经字第11976号公证书、(2004)沪证经字第240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004)沪虹证经字第1044号公证书,第三人提供的银行进帐单、记帐联及相关文字、图片等资料,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委托第三人在环球通网站上发布的宣传广告中,在系争企业牌匾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组合标记,是否构成对原告捷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是否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范围是交通运输,原告有权禁止被告在货运特快专递服务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认为,根据商标档案,原告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范围仅包括第39类中的01群组,即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而被告所从事的特快专递服务,属于第39类中的10群组,即投递服务,故原告在被告从事的特快专递服务范围内,不享有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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