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受贿的认定基础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受贿犯罪则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认定比较简单,一般不存在异议。而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的性质认定较复杂,鉴于此原因,本文主要探讨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属受贿情形的认定问题。根据共同犯罪的内涵,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关键是取决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具体为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共同犯罪的基本条件,既双方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是否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种类型及认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收钱后告知家属,家属保管并共同使用受贿款
此类情形中家属虽然知悉当事人的受贿行为,并明知是受贿款而接受并使用。但其并没有参与当事人的受贿行为,客观上其没有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受贿。这种情况下,家属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知情人,可以作为案件的证人。家属保管赃款或者消费赃款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没有直接关系,但是有可能涉嫌其他犯罪(比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单独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两种情形:
1.家属单独收取他人钱财,事后将收钱的事情及行贿方请托事项告诉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国家工作人利用手中职务完成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此情形下对家属的行为如何界定?
实践中对此种情形有两种意见。一种是此案中国家工作人员和家属不属于共同受贿。理由为:家属不具备主体身份,手中也没有职权,家属的受贿罪不成立。只能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论处。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家属的行为构成受贿共犯。本人认可第二个观点,家属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首先,家属主观上有收受他人钱财的故意。再次,客观上家属有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并将他人请托事项转达给了国家工作人员。其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对这种情况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受贿罪论处。
2.家属收受他人钱财后,没有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行贿人谋取了其想要的利益。通常情况下,家属收取了行贿人的钱财,都会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这种情形。如,某人事主管部门领导张某的妻子李某,在家收取了来求她丈夫帮忙办事的赵某5万元钱,拿到钱后,因种种原因没有将其收钱的情况告诉张某。而过后,张某觉得赵某工作上有能力,便在他提拔时主动推荐,并给了很大的帮助,使赵某顺利升职。
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家属收取他人钱财的事情并不知情,虽然客观上为当事人谋取了利益,因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无收受他人钱财的客观行为,不能以受贿罪论处。如果其因徇私情而违背职务职责构成其它犯罪的,应以其它犯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家属李某的行为也很难认定为受贿罪,因为对其是否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很难认定,办案人员也很难收集到证明二人共同故意的直接证据。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都在场,收受他人钱财的情形
案例:国家工作人员王某与妻子两人均在家,李某来到王某家,对王某说明在工程建设项目中想让他帮忙中标,随后递给王某几万元钱。王某收下了钱。李某给王某送钱的过程中,王某的妻子一直在场,负责招呼来客。
在此情形下,王某构成受贿罪毋庸置疑。王某妻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的共犯?要看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案例中王某的妻子仅在一旁招呼来客,没有明显的与王某预谋、协商等共同受贿的故意。行贿人李某将钱递给了王某,王某的妻子也没有受贿行为。本人认为王某的妻子在此案中,只是充当旁观者的角色,并没有对王某的受贿行为起到任何的作用。刑法打击的重点是本应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却反将国家权力作为个人发家致富的筹码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与之有密切的特殊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家属,除非其行为属教唆、帮助性质,且情节严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方能科以刑罚,否则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将王某妻子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在本案中,如果王某的妻子积极参与此受贿活动,比如怂恿王某收受钱财或者主动接过行贿人钱财等等,案件定性就不一样了,根据家属在受贿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将其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夫妻共同受贿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对不同情况的认定也有所不同。如家属明知其收受贿赂并共同使用受贿所得钱财,则应认定为共同受贿;如家属独自收受贿赂或双方同时在场收受贿赂,则应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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