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9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举行分组会,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光国说,对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五条修改意见、一条思考建议。五条修改意见是:
第一,第33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建议改为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这样更为确切。因为单提规定二字容易在规定的范围问题上引起不同的理解。如果改为按照法律规定就更为确切,不至于产生歧义。律师法第34条已经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是所有规定当中位阶最高的,其他规定都要服从这一法律规定。
第二,第12条第10项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或者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这三种情况作为受案范围。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这三种行为都是属于政府行政给付行为,但只是政府给付行为的一部分,而不能包括全部。比如,除了上述三种给付行为外,国务院已经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还有特困人员的供养、受灾人员的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这都属于政府的给付行为。而且,该暂行办法第65条还规定,申请或者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自然应该把这些给付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建议此条修改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或者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这样就更加准确、更加完整。
第三,申诉复查是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程序。第88条规定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八种情形,但是对于再审判决和裁定仍然不服的,修改稿中对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没有作出规定。因此第88条还应该增加这样的内容,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样使当事人还享有一道法律救济程序的待遇,能够更完整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第9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建议删除提出检察建议的条文,因为对工作层面的问题是可以运用检察建议,但是第90条所讲的是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一种监督,既然是监督,只能用提出抗诉的形式,属于工作层面的问题,建议不要纳入条文。
第五,第61条的罚责中,遗漏了证人作伪证、当事人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等这样一些行为,建议补列到追责的范围当中。
另提一条思考建议,建议人大内司委、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志进一步思考研究,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问题。修改稿第12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第66条规定,发现第54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并应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这两条我看了以后的理解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可诉,如果这样理解是正确的,就值得思考了。在现实生活中,地方和部门制定和执行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规范性文件比较多。不少规范性文件含有侵犯个人、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规定,这类情况还比较普遍。我在有关资料上看到贵阳市白云区委区政府下达的番茄文件,要求辖区各单位干部每人买一百斤番茄,为此专门下达文件,强制性采购;又比如云南安宁市工商局下发的买口罩要实名制的文件,这也是强制性的;湖北省公安县卷烟市场整顿领导小组所发的抽烟文件,规定公安县机关、单位公务用烟数量,而且必须政府采购。这些都属于公权力的越位,侵犯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权益的行为。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往往效力层级越低的规范性文件,其执行力越强。因为执行者对于自己制发的文件具有执行上的积极性,在一些地方比法律、法规、规章还受用,成为这些地方行政执法的依据。由于法律未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对法院来说,实际处于不可诉状态,通常难予受理。建议有关机关对此予以管理,加以思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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