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事实:第三人是集体企业改制后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由25名股东代表代表全体股东共同出资。重组期间,原告出资1800元,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但原告股东身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第三方在股东出资登记簿上确认了原告股权比例。2015年6月24日,第三方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原告未出席会议,也未委托其他股东或者其他人代为行使股东表决权。2015年6月26日,第三方股东代表共19人与被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股东代表以12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协议已向工商部门备案。同日,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第三方以628万元的价格将其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之后,被告公司支付第三方股权转让款628万元。第三方在收到转让款后,向股东支付了9.407倍的股价。因原告等7人不同意收取转让款,故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公司返还上述7人的股权转让款152388元。至此,被告公司以61286.52万元的价格实际购买了第三方97.59%的股权,其中被告何某的股权总额为28.78万元,被告何某的股权价格为270.73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公司与车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以120万元的价格将第三方股权转让给车企。之后,第三方办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车。庭审中,在询问原告是否应当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购买其股份后,原告根据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以120万元的价格购买全部股份,且不同意以277.3万元的价格购买其股份,原告认为股东转让股权应经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未书面通知原告征求意见,全部股权将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起诉撤销被告公司与何某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方公司章程规定了下列转让出资的条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现原告起诉撤销被告何某与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理由是转让时未书面通知原告征求意见,侵犯了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由于第三方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中只有25名代表,故原告股东的身份尚未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作为受让人,被告公司对第三人的股权设置及各种关系的了解有赖于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方召开股东大会,19名股东出席并同意将其股权(包括被告何某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理由认为何某履行了向其转让股权的法定义务,即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据此,被告公司以6128652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三方97.59%的股权。被告公司作为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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