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所侵害的是国家的毒品管理秩序或者说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持这样观点的人们不在少数,典型的有于志刚先生在《毒品犯罪与相关犯罪认定与处理》一文的观点,他认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所侵害的国家对毒品的管制。”[25]
还有学者主张:“贩卖毒品最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我国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26]
有学者在论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时说:“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27]这种观点坚持同样的逻辑,在论述持有毒品犯罪的时候,同样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28]
有一种观点这样表述,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作者还对自己的这种理论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的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规定,非经国家指定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有经营权的单位也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供应、运输和生产,否则也是破坏毒品管理的行为。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其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29]
还有的说法认为毒品犯罪侵害的是多种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和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一种表述为:“该犯罪的客体,是多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经营的管理制度和人的身体健康。”一种表述为:[30]“贩卖毒品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人民的身心健康。”[31]还有的表述为:“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包括国家对毒品的管管理制度,同时也侵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32]
关于上面这样的说法,武汉大学博士高巍先生已经进行了很好的批驳。他说,这种做法,“在方法上具有的意义极为有限,由此种方法类推,当然可以把杀人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国家对杀人行为的管制这样貌似合乎逻辑但无任何意义的结论,因为国家也许充许一些情况下的杀人行为,如执行死刑等。同样国家也充许一些情况下的贩卖毒品行为,如国家低价向上瘾者提供美沙酮作为海洛因的替代品。例如,可以将盗窃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国家对财产的管制或者国家对财产转移的管制,而财产的合法转移和取的方式则由一般民法规定,像这样的界定,可以说是没有意义的,更不能揭示一种犯罪的法益侵害实质。”[33]
作者进一步认为,这种做法是一种形式上的对毒品犯罪行为的本质的认识。即认为贩卖毒品最之所以为犯罪,在于其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范,这种观点类似于德日刑法中的刑事违法性结论。作者接着认为,一种行为的形式上的违法性不能揭示犯罪行为的本质,犯罪本质的命题本身就是要探究刑事违法性背后的根源或者实质。倘若所有犯罪本质问题都通过揭示其形式上的不法以正立的话,就会使刑法陷入正当性危机。[34]
另外,作者又说,侵害管制说或者破坏毒品管理秩序说也折射出我国刑法刑法理论中仍然存在着“义务违反说”的犯罪本质观[35].义务违法说是一种强调国家利益、漠视个人利益的犯罪本质论,容易与国家主义和权威主义相结合而抗大刑法权的倾向。义务违反说建立在这样一种理论基础上:“国家不再表现为构成国家之个体的算术式集合,而是表现为个体、团体和阶级的结果、综合和联合,他们都具有自己的生命、自己的目的、自己的需求和利益,而根据其广度和长度,所有这些个体又超越了个体、团体和阶级的生命。而且扩展延伸至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世世代代的人身上。”[36]把对国家毒品的管制制度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客体,是一种预设了国家具有超越个人性和优于个人性前提思想的延伸。但是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所云:“一切法律均是为了人的缘故制定的。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存利益。”[37]然后作者认为,任何刑法都是对个人权利的或者自由的剥夺或者限制,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和严格的限制,不然刑法就会陷入沦为作为压制工具的境地。我们必须处于保护人民权利和自由的角度出发,必须和义务违反说这种具有极权主义做支撑的犯罪本质划清界限。[38]
我认为高巍先生对上述观点的批评是非常到位的,本文不另作过多的批判。这种观点的根本就在与它所坚持的刑法观和刑法理念是不一样的,其错误的根源就在与其坚持了错误了刑法观念和刑法理念。或者有一部分人就是没有对犯罪的本质进行过思考,扮演了人云亦云的角色。假如依据上述观点,就如高巍先生所说的那样,会得出很多荒谬的观点和一些没有意义的结论,也会导致我们的司法实践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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