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美就中国入世达成协议以及中国于2001年底最终正式加入WTO,我国社会各界掀起了一股WTO热,各种各样研究、宣传WTO的文章、专著可谓数不胜数,但在这些文章、专著中,绝大多数是研究、宣传WTO对我国带来的巨大机遇、我国相关法律与WTO规则之间的差距以及如何进一步修改、完善我国法律以与WTO相一致等,很少有人研究WTO对我国带来的冲击。WTO无疑是当今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究其实质,它是国家经济领域的国际契约,既然是国际契约,我国从中获得利益的同时,必然要付出相应的对价。全面、理性地分析、评估WTO对我国造成的影响,并研究相应的对策,应该是每一个法学工作者、经济学家肩负的义不容辞的历史使命,尤其是对WTO下的TRIPs协议的研究,由于科技进步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性作用,以及我国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更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不自量力,在本文中简要回顾了TRIPs协议产生的历史背景,分析了TRIPs协议对我国(发展中国家)产生的负面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如何从法律的层面上寻求应对之策。笔者试作此文,诚属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法学工作者、经济学者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古人云: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对WTO(TRIPs)有了全面研究、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能做到趋利避害,实现我国加入WTO的初衷。
一、TRIPs的概念
TRIPs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的简称。TRIPs是WTO的重要组成部分,TRIPs与GATT和GATS共同构成WTO规则体系的三大支柱。顾名思义,TRIPs调整的是国家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它不仅直接规范国际间的知识产权关系,而且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亦受其调整,TRIPs可以说是WTO中最为重要的协议。我国加入WTO,TRIPs对我国的适用必将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技术进步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TRIPs对我国的负面影响
TRIPs作为当今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最为重要的国际协议,我们可以从其产生的历史背景、TRIPs协议自身的特点、以及其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冲击来分析TRIPs对我国的负面影响。
(一)TRIPs进入WTO的历史背景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之前,已经有一些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的公约,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但是以美国为首的大多数发达国家对已有的知识产权公约并不满意。他们认为,《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对于商业秘密已有的国际条约并不予以保护;对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应当加强国际保护;已有公约对假冒商品的处理不够有力。另外,他们还要求确定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
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1947)也有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规定,但《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提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和内容很有限,只有第9条要求缔约方制止滥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第12条第3款、第18条第10款规定为收支平衡目的使用配额,不得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第20条第4款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应当是非歧视的。1982年11月关贸总协定将假冒商品贸易问题首次列入其议程,但对关贸总协定是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适当场所,各方争议很大,为此形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截然相反的两个阵营。以美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应将知识产权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美国代表甚至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作为新议题,美国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另外,发达国家还主张,应制订保护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并且必须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和前南斯拉夫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应当把制止假冒商品贸易与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别开来。发展中国家担心强化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跨国公司的垄断、提高药品和食品的价格,从而对公众的福利产生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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