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用地怎么管理?我们一起看看采矿用地管理存在哪些问题才能更好的进行管理:
(一)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存在不协调之处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由于重视程度不同、编制不同步,两个规划的规划期限不一致,导致一些新探明矿床的采矿项目未能列入土地利用规划之中,后期项目用地审批缺乏规划依据;二是两个规划之间的衔接只是用地数量上的衔接,空间预留得不到保证,企业未必能获取到其所需的采矿用地;三是各级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企业特点及其未来用地需求,导致企业建设用地指标不足,部分企业申请取得采矿用地时,时常需要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不仅要占用有限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指标,而且延长了办理用地时间,增加了企业负担。
(二)矿业权与矿业用地使用权设置上存在冲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取得矿业权并不当然地取得矿业权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样,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并不当然拥有其土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或矿业权。这样,在当前法律设置上,二者之间便产生了冲突。依附在集体土地上的矿业权如何取得矿业用地,矿业权人如何协调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等均成了难题。
实践中甚至出现过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矿业权后,因地上物的补偿达不成协议,矿业权人就无法行使权利而不得不退出的情况。目前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均没有对此问题做出规定。这就难免出现取得矿业权却得不到矿业用地的尴尬局面。
另外,矿业权与矿业用地使用权分立也带来程序上的冲突。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机构如何进行协调,也是一个难题。
(三)先征收再出让取得采矿用地的方式存在弊端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对新增的采矿用地,凡不符合划拨取得条件的,都应该以出让方式取得。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划拨用地目录》的修改,出让方式将逐步成为新增采矿用地的主要取得方式。
但完全采用先征收再出让的取得方式,不考虑不同矿种开发的特点,将存在较多的弊端:首先是不利于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其次是不利于充分保障农民利益;第三是加重了管理部门及企业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能表现为办理用地手续上的工作负担。
(四)征地工作矛盾突出,采矿用地争议的裁决机制欠缺
近年来,随着土地有偿使用的推进,采矿用地在取得上以出让为主,因采矿用地发生的土地征收逐年增多,产生的问题也较多,矛盾相对突出,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农用地升值增加了征地成本和难度;二是补偿标准不一,容易引发纠纷和矛盾;三是补偿安置方式单一,被征(用)地群众安置途径有限;四是采矿用地的征地裁决机制缺失,征地纠纷难解决。
(五)土地复垦管理存在薄弱环节
采矿用地在采矿过程中和矿区(段)闭坑后,会形成大量闲置、无法利用的废弃土地(采空区)。推进采矿废弃地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耕地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但是采矿用地的土地复垦管理还存在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一是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有待全面建立;二是复垦费的列支途径及标准不甚合理;三是土地复垦落实不到位。
由于复垦验收不够严格,有的临时用地方式取得的采场用地,土地复垦中生物复垦由被临时用地村民小组完成,但在资金投入和复垦质量上难于控制和保证。
(六)采矿用地的退出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
矿业企业采矿完成复垦后,土地就闲置在企业手中。尤其是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经过短短几年的生产周期,就成为闲置用地。虽然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8号)明确规定,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工矿企业可以用复垦原有国有废弃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原土地权属相应转移。
置换后,被破坏的集体耕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征用,也不占当年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但在实践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该政策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许多矿业企业复垦好的矿业用地无法进行置换或者退还给政府。实践中,经常出现有的矿业企业一方面出资请农民在复垦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另外一方面缺乏新的建设用地指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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