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移用土地运用证为近亲属借款担保
违法嫌疑人王某(原系某镇党委书记)为处理一家房产公司的资金困难,安排将该镇镇属一企业的国有土地运用证作典当为该房地产公司在银行借款作典当担保,该房产公司顺畅从银行取得借款1000万元。经查验,该房产公司法人代表系王某之弟,房产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王某令人将该镇镇属企业的国有土地运用证拿到国土局进行评价后,国土局为其出具了典当证明,其弟用国土局出具的典当证明到银行为房产公司办理了典当担保的相关手续。这块土地评价价值为2000余万人民币,房产公司经过国有土地运用证典当担保取得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一年后,房产公司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国有土地证也解除了典当。
二、是否构成移用公款罪
本文以为,违法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移用公款罪。其理由是:片面方面,王某是为了给其弟开办的房产公司获取资金,利用职权指派镇属企业利用该企业的土地运用证为其弟房产公司典当担保借款。该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作业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镇属企业土地运用权。镇属企业的土地运用证是违法嫌疑人移用公款的违法目标,虽然违法嫌疑人在违法过程中未获取到任何经济利益,但亲情也应当认定为“个人利益”的领域,当然司法实践中应对亲情一词作出限制性规则或解说。在此剖析如下:
(一)土地运用证是土地运用权的权属证明,股票、债券分别是股权、债务的权属证明,土地运用证与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没有实质的差异。一起,不能由于土地运用权在民法上归于物权的领域就将土地运用证与其他非特定公物简略的同等起来。我国刑法未将移用除抢险救灾物资外的其他非特定公物的行为规则为违法,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公物被移用后权力灭失的危险峻远小于公款、有价证券以及金融凭据等。而移用归于公共财物的土地运用证供给担保,一旦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公共土地运用权就有可能搬运为别人享有,给国家产业形成丢失,这是土地运用证与其他非特定公物的一个明显差异,《全国法院审理经济违法案子作业座谈会纪要》中对此作了规则:“移用金融凭据、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危险之中,与移用公款为别人供给担保没有实质的差异,契合刑法关于移用公款罪规则的,以移用公款罪科罪处分”。土地运用证作为一项产业权的权属证明,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能够转让、承继以及为别人供给担保,应当视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因而,土地运用证应当成为移用公款罪的违法目标。
(二)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违法案子作业座谈会纪要》的规则,个人利益既包括产业性利益,也包括非产业性利益。亲情是一种非产业性利益,理应包括于“个人利益”之内。实践中也的确存在国家作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亲属的私人企业或许控股企业运用的状况。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共产业的运用权和国家作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契合移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移用公款罪科罪处分。
(三)关于“亲情”一词应当作出严厉规则或解说,笔者以为亲情与近亲属一词在词意上类同,在司法实践中应限制在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之内。违法嫌疑人王某在此移用国有土地运用证行为中虽未直接获取产业性利益,但可因兄弟之间亲情而获取各种非产业性的直接利益,因而,“亲情”也应归于“个人利益”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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