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工作过程中受伤要怎么赔偿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8 18:43:43 472 人看过

临时工受伤雇用公司是需要赔偿医疗费用的。

1、一般临时工与用工者在法律性质上建立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同于雇佣关系;

2、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

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应该由雇主和劳务者协商,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劳务者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则可以认定劳务者没有过错,由雇主进行赔偿。赔偿包括医药费、交通费、住院费等。

临时工受伤也能追索工伤赔偿

临时用工在建筑工地上不慎拇指受伤,劳动部门认为是劳动者过错,不认定为工伤;复议决定重新认定。再次认定中作出了工伤认定。但伤者找到公司方,却不予赔偿,从而起诉到法院——

2003年6月,四川省岳池县苟角镇7村8社的钟家林,在长城公司所承建的雷波县政府招待所工地木工组打工。打工中,未签定书面用工合同,但与木工组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6月24日下午4点多钟,钟家林在加工木穴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右手大拇指和食指被高速转动的电锯锯伤,木工组承包人李清忠带钟家林到私人医院草草包扎,但未住院治疗。事发后一个多月,钟家林才到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后,钟家林找长城公司赔偿医疗费无果。

艰难维权

此后,钟家林走上了维权之路,同年9月25日,雷波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裁定。钟家林不服该裁定,向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2004年4月27日,经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认为雷波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充分,对钟家林受伤作出非因工性质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足。要求重新调查和认定。雷波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委员会收到复议后,于2004年5月30日,认定钟家林的伤系工伤。认定后,长城公司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未向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未直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已经生效。

2004年底,钟家林着手开始申请鉴定,于是为维权走出了第二步。2005年1月12日,经凉山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钟家林的左手9+拇指功能受限,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工伤认定生效后,长城公司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

提起诉讼

钟家林向雷波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长城公司承担误工费、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为47618.60元。

被告长城公司答辩称,被告不符合主体资格,双方无劳动关系。我公司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周昌正,并签定了合同,其后,周昌正又将其中有些项目分包给了李清忠,而李清忠雇了原告钟家林到木工组上班。被告应是李清忠、周昌正,第三被告才是答辩方与雷波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原告应将上列单位追加为被告,原告放弃权利主张,因此答辩方认为,如果答辩方有责任只能承担部分责任。由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钟家林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雷波县政府招待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雷波县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该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同年8月10日,该法院恢复该案件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十级伤残无异议。

两审终审

雷波县人民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工伤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之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计赔费用;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与第三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462元。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钟家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43261.16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由长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钟家林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旅费,提取病历费,共计1646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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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案的关键是,首先临时用工是否按合同工或者正式职工待遇;其次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工伤,该损伤由谁来赔偿的问题。

建立劳动关系应签定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社会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或个体老板经常不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劳动合同,不能绝对排除劳动关系,劳动法律法规承认非契约劳动关系,亦即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虽然是在被告的工地上系临时用工,但是与之形成了劳动关系,其在工地上形成的伤害,应当与其他职工一样对待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的工伤应该由用人单位来赔偿,同时,如果是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承包经营单位来赔偿。由于该工程分包给周昌政,周昌政则将所分包的木工活交与李清忠负担,而原告在李清忠手下打零工造成伤害,现周昌政、李清忠均下落不明,本案定用人单位为被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对承包方有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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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06日 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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