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判决书
原告高xx,系原惠山区玉祁镇祁建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祁建租赁部)业主。
被告王xx。
原告高xx(原祁建租赁部业主)与被告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茹婷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原祁建租赁部业主)诉称:王某系高某父亲高明雇佣的雇员,与祁建租赁部无关。王某提供的证人陈某甲等人均为高明的雇员。祁建租赁部的牌子挂在高明的仓库的一个房间里,是为了方便有关部门的检查,祁建租赁部的注册地址虽与高明的仓库一致,但祁建租赁部并未在该场所实际经营,祁建租赁部并无实际经营地址,没有员工、设备以及办公场所。请求法院确认原祁建租赁部与王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其系祁建租赁部员工,其所提供的证人陈某甲已经经过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确认为祁建租赁部的职工,王某与其身份一致,请求法院确认2012年10月20日王某与原祁建租赁部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王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与薛志萍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12月9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玉祁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曙光工业园区有纠纷,经处警:系王超与其父亲王某至玉祁祁建厂内要求厂方出具王某2012年在厂里上班的证明,因王某在2012年下班时间在厂门口发生车祸,与厂内有纠纷,后告知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王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12月20日祁与原祁建租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0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与原祁建租赁部于2012年10
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8月4日,祁建租赁部开业核准。2014年2月21日,祁建租赁部由企业直接申请注销。为证明王某与原祁建租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提供了:1、陈某甲出具的证明以及王某的代理人华培育与陈某甲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陈某甲与赵某是祁建租赁部的工友,经质证,高某(原祁建租赁部业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某甲是高明的雇员,当时陈某甲出了交通事故后碍于情面,以祁建租赁部的名义给其出具了误工证明,是为了方便其处理交通事故。2、提供赵某的视频两份,经质证,高某(原祁建租赁部业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以赵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3、赵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赵某陈述“其经人介绍给高明干活,后建立了祁建租赁部,2012年3月其介绍王某到租赁部干活,平时都是高明负责管理以及发放工资,其与陈某甲所做的工作是一样的,祁建租赁部的牌子挂在仓库里面的一个房间里”,经质证,高某(原祁建租赁部业主)认为赵某并非祁建租赁部员工,而是高明的职工,王某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其系祁建租赁部员工。4、陈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陈某乙陈述“其本人、王某、赵某均为祁建租赁部员工,平时由高明负责管理并发放工资,厂牌挂在租赁部里面的一个房间里”,经质证,高某(原祁建租赁部业主)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为高明职工,王某认为其证言与赵某证言相互印证。5、祁建租赁部设立登记时,提供工商部门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高明所述的仓库实际是祁建租赁部租赁的,经质证,高某(原祁建租赁部业主)陈述,当时虽然是以祁建租赁部名义租赁的,但是是由高明办理的,该租赁协议仅仅为了登记申请使用,实际租赁人以及使用人是高明,祁建租赁部没有员工也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为证明王某与祁建租赁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某(原祁建租赁部业主)提供高明证人证言一份,高明陈述“王某、赵某、陈某乙、陈某甲均为其雇佣的工人,工作内容都是是搬运钢管以及对钢管进行维护。陈某甲出交通事故后碍于情面以祁建租赁部名义给其出具了误工证明,陈某甲后来与祁建租赁部的纠纷实际是由高明进行赔偿的。因为与高某系父子关系,所以祁建租赁部的注册经营地使用了高明租赁的仓库的地址,但实际使用人是高明。高某的祁建租赁部适用的建筑设备有时候用高明的,有时候去外面租别人的。祁建租赁部的牌子挂在高明租赁的仓库的办公室里,是为了讨吉利用的。”经质证,王某认为虽然平时由高明进行管理,但是其工作地点在祁建租赁部,应为祁建租赁部员工,高某使用的设备也是高明存放在仓库里面的设备。经王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1、无锡市公安局玉祁派出所警情说明一份;2、仲裁委仲裁员章若丹谈话笔录一份,章若丹陈述“陈某甲2011年7月20日来仲裁委申请确认与祁建租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于2012年12月24日终止……’”;3、陈某甲交通事故案件中原祁建租赁部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经质证,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高某(原祁建租赁部业主)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某上班地点虽与祁建租赁部一致,但其实际是高明的职工,仲裁调解的表态并不能代表陈某甲实际与祁建租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误工证明也是碍于情面出具的。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录音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租赁协议、警情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某工作的地点为原祁建租赁部的注册经营地,该仓库内办公室中悬挂有原祁建租赁部的名牌,工作的内容为建筑材料钢管的维护及搬运,曾在该处做同样工作的陈某甲经仲裁委调解与原祁建租赁部就工伤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主张其与原祁建租赁部于2012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高某(原祁建租赁部业主)主张王某、陈某甲等人均为高明的雇员、祁建租赁部并无员工及办公场所,与上述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2年12月20日王某与原祁建租赁部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高某(原祁建租赁部业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代理审判员:xxx
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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