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豁免制度的概念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又称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中规定的某些垄断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伴随着反垄断法理论的不断完善而出现的。初创时期的反垄断法围绕“竞争理论”,将作为市场经济基石的竞争置于法律的强大保护之下,通过反对一切垄断来恢复市场发展的活力。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反垄断法不再是要完全消除垄断,而是要控制,要综合考量对经济和竞争的影响,从而发挥反垄断法的双重功能,使之成为名副其实的市场经济中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合并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必然要求反垄断法合理界定垄断性企业合并和效益性企业合并,对具体的企业合并情形进行经济分析,通过权衡其效益和反竞争效果来决定是否准予合并,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发布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的说明中指出:“实施合理的合并是美国自由企业制度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有利于企业的竞争和消费者的福利。合并控制的目标在于防止反竞争的合并,同时避免妨碍对竞争有利和对竞争中立的合并。
二、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理论依据
关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适用的理论依据,学界已有不少论述。有学者认为,这一制度产生是社会决策机构基于人们对政治价值、理性价值、公平价值的合理诉求{1};也有学者把该制度同社会公益、效率和公平、伦理道德的价值联系起来,“反垄断法应在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与利用规模经济效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一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确运用适用除外制度”,“适用除外角度仍然存在独有的价值目标,即社会公益的首要价值目标、效率与公平的基本价值取向、伦理道德的固有价值追求”{2};还有学者认为豁免制度的出现也是为了实现有效竞争。“因此,采取适用除外制度,允许垄断的存在,虽然限制了竞争,但限制的是过度竞争,其所能达到的目的与优化市场结构提供的结果是一样的,都旨在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据此,除外适用制度实现的也具有效竞争这一目标模式”{3};更有学者直接把这一制度归因于经济效率、垄断效果和公益,“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的形成主要源于三个因素:垄断的直接经济效率性、垄断的竞争效果和公共利益。”{4}这些观点从不同角度和相异的层面探讨了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生成缘由抑或价值诉求,皆有着可取之处,亦有不甚完整之嫌。因而笔者以为,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为什么能在各国反垄断法中都有涉及,并且与反垄断制度相得益彰,形成反垄断法制完整架构,主要是在以下价值诉求:
(一)弥合反垄断法自身不确定性的缺陷
法律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它的主观性。但是,这种主观性也绝非主观任性。“法律是包含权利、义务的规则,是行为的规范,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是法律的应有属性,不断地寻求精确化的结论和解释是法律发展的目标。”{5}然而,作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却具有自身的性质和规律,从而表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作为防止、限制,甚至是禁止垄断的法律,它涉及的不是一个或几个企业,而是一个地区或一国,甚至是几国的经济,因此,反垄断法涉及的范围相当广,内容相当多,概念的定义和行为或结构的违法性难以确定”{6}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首先表现在垄断的不确定性。“迄今为止,垄断只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精确成一个法律概念”{7}其不确定性表现为:垄断本身难以定义;市场的不确定性;违法确认原则的不确定。
那么,法律规则的确定性要求与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表现之间就产生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在反垄断法中创设豁免制度就有效地弥合了此缺陷。
(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得以建立首要理念基点,何为“公共利益”?一般认为,在不同经济模式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纵览当代世界经济模式,无外乎有两种:一是个人利益导向型,强调个人私利神圣而不可侵犯;再一就是国家和社会利益导向型,宣扬公共利益高于一切。对于前者,“个人被看作是决策的基本单位和集体行为决策的惟一最终决策者。”{8}而于后者,即在以国家或社会为基本利益主体的国家,政府成了公共利益的保证人。于是同为“公共利益”,在前者看来,公共利益不过是作为“经济人”的诸多个人利益的体现而已;在后者看来,公共利益则是通过政府的诸多行为所达成的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表面看起来两者会殊途同归,实际上由于参照点的不同,两者对公共利益在实际运行中的理解就大相径庭了。笔者认为,所谓公共利益,就是从长远和整体的角度来看,对社会全体成员都能带来福祉与利好。公共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宏观经济利益,二是政治利益。如果说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的形成是对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衡量的结果,那么前述两个因素是以微观经济利益为基础,这里的公共利益则是以宏观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为立足点。
一则,一国经济的发展不仅要有良好的微观经济秩序,以使市场主体能在公平、有序的条件下展开竞争,而且,还需宏观经济方略加以平衡,从而为个体竞争者提供一个协调、稳定的环境。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社会存在并发展的中枢。然而,垄断作为竞争的消极作用方面而存在,其作为竞争的对立面,是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竞争的消极方面正是垄断发挥积极作用的领域。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出于对社会长远公共利益的考虑,在某些领域里需要避免过度的竞争。因而,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非常重视影响宏观经济的各大部门,如邮电、通讯、自来水、铁路等公司事业以及银行、保险等社会影响大的产业或中小企业联合,这些经济行业的过度竞争容易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牺牲了应有的规模经济利益,或影响一国的国际竞争力,国民经济的大起大落,制约经济的发展,因而无益于公共利益。因此,对其进行适当的反垄断限制(或称为反垄断规制缓和)则有益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在经济法上,反垄断以“维护效益,弘扬竞争”为根本宗旨,然对于上述关系国计民生且成本极高的产业,则允许存在垄断状态或垄断行为,这纯粹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诉求。上述领域排斥了“过度竞争”,提倡和保护“规模经济”,让自由竞争和个体效益价值暂时退居次要地位,反垄断法正是侧重了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社会的关系,这必将有利于国民经济稳定和有序地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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