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处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处理机关是不同的,前者是行政机关,后者是人民法院,即司法机关。2、性质不同。处理机关的不同决定了它们行为性质上的区别: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对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手段;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活动属于司法活动,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诉讼救济的手段。前者受行政程序法即行政复议法调整,后者则受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支配。3、受案范围不同。行政复议范围大于行政诉讼范围。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必然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未必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除行政行为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外,还包括对受教育权和其他权利的侵犯。4、审查标准不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但其审查标准是不同的。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审查。此外,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的申请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全面的保护。
一、环境行政复议的特点
环境行政复议是以解决环境行政争议为前提和内容的行政执法的一种,它是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的一种内部审查、监督。所谓环境行政争议是指环境行政机关与环境行政相对人之间因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纠纷。环境行政复议是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一种非常重要而普遍的形式,它具有如下特点:
1.环境行政复议是环境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执法活动
环境行政复议的主体是国家特定的环境行政机关,即《环境保护法》第7条所规定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是指作出有争议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但有的是作出有争议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不过,以前一种行政机关为主。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环境行政复议是上级环境行政机关对下级环境行政机关的监督,可称为上一级复议。
2.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复议的是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
环境行政复议不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动进行,而是基于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作为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必须是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如因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而影响其生产经营权等。当然《行政复议法》规定,只要环境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复议申请。至于是否确实侵犯其权益,则有待复议机关调查、审理和决定。
3.环境行政复议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为审查对象
“合法性”的审查就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机关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7条关于环境管理体制的规定,是否有权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时效等。“适当性”就是指是否合理,如罚款的数额是否恰当,所确定的行政处罚形式是否符合行为人的情节,有无畸轻畸重的现象等。
环境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为审查对象这一特点,使它与环境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区别开来。后者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审查对象,其范围要比环境行政复议的小。
4.环境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
《行政复议法》将原《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15天改为60天,这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稳定环境行政管理关系。若无复议申请期限的限制,将使环境监督管理活动因复议申请而经常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环境监督管理工作不畅甚至阻塞。因此,对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环境行政机关可不予受理。另外,为尽快解决环境行政争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还必须遵守2个月的复议时限,即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在收到环境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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