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是当事人对当场行政处罚无异议。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广东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管理规定
(广东省统计局2008年6月6日以粤统字(2008)19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促进统计执法工作,提高统计执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适用原则
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统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项(适用条件)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启动简易程序。
三、适用条件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指执法人员当场或事先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依此认定违法事实,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否认。
(二)有法定依据。指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统计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明确规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小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少的;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定期报表任务的企业因为停产或面临破产等原因造成屡次迟报的;
3、符合《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的;
4、符合《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调查(含普查、大型专项调查)中拒绝填报调查表的;
6、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说明拒报统计资料有关问题的批复》就“拒报统计资料”的解释,不参加布置统计调查工作任务会议,又不领取统计报表的;
7、其他行为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
四、适用要求
(一)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经程序不能简化。
1、执法检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2、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执法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4、执法检查中应当如实准确制作相关执法检查文书,并签字、盖章,如《统计执法检查记录表》或《调查笔录》等;
5、作出处罚前必须向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当场送达被检查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文书名称;
2、文书编号;
3、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
4、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5、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6、作出处罚决定的种类;
7、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8、处罚地点、时间;
9、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和统计执法检查员签名;
10、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11、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印章。
(三)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统计部门报送整改措施。
(四)未落实整改措施,再次发生同类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启动一般程序处理。
(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在两日内报所属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五、本规定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统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略)
附件2:法律、法规有关条文(略)
广东省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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