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理论的提出,推翻了传统契约法无合同便无责任的观念,对传统契约法形成了强大的冲击。我国1999年民法典将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明确规范,标志着在我国正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在健全和完善债法体系方面可谓一大进步,但同时这种尝试还存在一些瑕疵如过于抽象,过于宽泛等问题,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立法中可围绕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企业信用评级的主要障碍
(一)企业信用评级尚未得到全社会的认可。目前中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原有计划经济的观念和旧的习惯依然存在,有的还根深蒂固,一些人还停留于过去国家财政统配资金,不拿白不拿,甚至“赖债”、“逃债”得益的陈腐观念中。信用评级又起步较晚,近两三年来在部分省市开始,也还是处于“点”的状况。目前企业,也包括政府对信用评级不了解,或知之甚少,或存有种种偏见,尚处于十分艰难的推动阶段。
(二)法律依据不足。企业信用评级国际行业管理与业务规则基本空白,法律责任条款也不完善。目前只有1999年9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已经存在的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等规章体制。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评级还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面上。贷款人的管理、评级过程及评级结果还未提出规范。信用评级的业务规则、从业人员的资质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都都尚未纳入立法范围,立法层次较低,内容过于单薄,达不到强制性效果。
(三)信用评级的基本职能与社会“需求”存在差异,特别是市场推动之初矛盾尤为突出。信用评级是揭示市场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其基本职能是通过综合考察分析受评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揭示风险,公开发布,为社会提供公众信息,满足投资者和监管部门需求的中介服务,其评级结果和质量,也就是第一位的经营目标,是投资者和监管都门对评级结果的使用和信任,为其提供决策参考。目前的状况是受评企业对级别期望值很高,大有“没有AAA不罢休”之势。究其原因,一是受评企业的错误认识;二是存在客观原因:目前全国评级业务没有全面铺开,走正门的反而成了“低级别”,一旦进入招投标市场,没有“高级别”甭想入围,从而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与发展。
(四)中介机构自身素质不高,尤其在“僧多粥少”的情况下,自律性更差,甚至提级压价,存在道德风险。
二、劳务分包存在的缺陷
中国的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并没有详尽的规定,仅有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建设部又发布了一个《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该意见指导思想意在以发展劳务企业为突破口,建设预防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公司的长效机制,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调整全行业建筑队伍组织结构,提高劳务队伍的职业素质,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该意见的工作目标,从2005年7月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者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基本禁止,为此还提供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譬如简化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审批程序、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用工必须办理社会保险、加强对承包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监管,加大农民工职业培训资金投入数额等,其目的就是规范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但中国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的方面。主要原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范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建议在《建筑法》的修订上,充分肯定劳务分包的法律形式,明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中的劳务用工制度,严格禁止“包工头”承包劳务工程。
2、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规范建筑工程劳务分包重视不够。建议各级政府部门加强劳务的管理,重视劳务企业的发展,多渠道建立和发展劳务企业。
3、劳务分包制度尚不规范,从事建筑行业的劳务工人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建议加强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劳务工人的维权意识,从各个方面健全劳务分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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