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约定管辖明确,且约定管辖具有排他性,则案件只能由约定管辖法院管辖;
(2)约定管辖明确,但约定管辖不具有排他性,则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约定管辖或法定管辖;
(3)约定管辖不明确,则案件适用法定管辖情形。
吴某借贷纠纷案
[受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3月21日
[裁判字号]:(2007)州民一终字第13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苗族,干部,住(略)。委托代理人向宏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军,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苗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宏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军,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智明,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李代学,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06)泸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代理人向宏军、被上诉人张明军及其代理人符智明、原审被告李代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1日,李中华在被告李代学的担保下从原告张明军处借款2万元,约定2006年9月2日还清;2006年8月10日,李中华又在被告李代学的担保下从原告张明军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2006年9月10日还清;后李中华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清此两笔借款,原告也曾多次找到担保人李代学催促李中华还款,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中华清偿借款,并要求被告李代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2006年10月31日李中华因病去世,原告张明军遂以此3.5万元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变更李中华妻子吴某为本案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李代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的李中华借条2张证明李中华在被告李代学的担保下从原告张明军处先后借款3.5万元,并约定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分别于2006年9月2日和2006年9月10日还清;(二)原告提交的原告张明军、被告吴某、李代学以及李中华的身份、户籍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与李中华的身份情况;(三)被告吴某提交的泸溪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了李中华于2006年10月31日7点30分抢救无效死亡。对被告吴某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中华从原告张明军处所借的3.5万元欠款用于赌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代学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李中华因病住院,但不能证明此3.5万元借款用于李中华住院治病。
原判认为,李中华2006年8月1日、2006年8月10日先后两次在被告李代学的担保下从原告张明军处借款3.5万元事实存在,依法应予清偿,但李中华现已死亡,因该笔债务系李中华与被告吴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代学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因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吴某清偿原告张明军借款3.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代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0元,被告吴某、李代学各承担705元。
吴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真相,另作判决或发回重审。等。
被上诉人张明军答辩称:李中华从被上诉人处所借的3.5万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
在庭审中,上诉人吴某的代理人向宏军提供了吴某与其夫李中华的《离婚协议》、《夫妻分居协议》及杨秀树的证词。被上诉人张明军的代理人符智明提供了泸溪县人民法院(2006)泸民事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和张胜的证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之夫李中华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军处借款,有李中华手书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吴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李中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其第一次借款之次日就去住院治病,第二次借款又处于住院期间,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赌博,从而一审判决认定其所借之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上诉人吴某所提供的杨秀树的证词,证明不了李中华跟张明军借款就是用于赌博的事实。上诉人吴某提供的其与其夫李中华的《离婚协议》和《夫妻分居协议》关于债务由李中华承担的约定,因事实上二人并未离婚,并且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本院对其提出的另作判决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滨
审判员:谷平衡
审判员:王波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龚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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