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拒绝办理社会保险,单位便没有强求,职工工伤后,单位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其工伤待遇,却没有获得法律支持。
2006年11月,崔某进入济南某物流公司从事吊装工作,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2008年6月4日10点左右,崔某在工作中不慎砸伤左手。为此,崔某住院治疗12天。2008年8月4日,崔某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10日被鉴定为8级伤残。崔某受伤前,物流公司未为其缴过社会保险费,2008年7月开始为崔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5月。崔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55元。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物流公司共支付崔某工资14573.81元。2009年5月19日,崔某因不同意物流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而离开单位。2009年12月,崔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物流公司支付崔某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4573.81元及相关工伤待遇。物流公司不服,向历城区法院起诉。
庭审中,物流公司辩称,签合同时,崔某坚决不同意由单位代缴相关保险,并要求将社会保险补偿每月185元随工资发放,承诺相关后果与单位无关,因此,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其工伤责任。
法院认为:2006年11月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物流公司与崔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08年4月30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后,物流公司应与崔某续签劳动合同,无故不签应依法支付崔某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4573.81元。2009年5月,崔某以不同意物流公司调整工作岗位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物流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物流公司支付崔某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4573.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16元(2194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80元(2194元×20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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