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2-21 10:42:36 495 人看过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股东。所不同的是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要求宽严不一。如美国1962年的《模范公司法》要求原告股东是其欲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的记名股东。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6个月前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对公司以书面方式请求提起董事责任的诉讼”。我国我国新《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限定为: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在这里,我国立法有两个问题未加规定。一是持股时间的起算点问题。实践中的做法比较一致的认为应当采取简单方便并且是放宽计算的方法,即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即符合持股时间,作者认同这一观点。二是起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是否必须持股的问题。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作者认为,只要股东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理由是侵权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时也难以界定,有的甚至具有持续性。如果规定当时持股,其程序性审查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加大司法成本,不利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时还应注意股东资格对原告主体的限制。在诉讼中,原告股东可能会因各种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继受股东地位的人也不当然可以继受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地位,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股东资格一经丧失,即无从保证该前股东在诉讼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会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其正确行使其诉权。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于那些被控股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人为一己私利而滥用职权、恶意促使该起诉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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