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以注册商标与著作权侵权责任*合为出发点,分析了二者产生责任*合的原因,结合有关责任*合以及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对目前我国注册商标与著作权竞合侵权责任的规制进行了阐述。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两种性质和作用相差迥异的知识产权,商标权与著作权通常不会发生冲突,但是,由于部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甚至雕塑作品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这就导致商标权与著作权有可能发生权利重叠和冲突。
如果同一个商品中的商标权和著作权属于同一权利人,第三人的同一侵权行为则有可能同时侵犯了权利人的两项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则正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在。
一、法律责任*合与请求权竞合
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的产生,这些法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其特点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数个法律责任主体具有同一性;
(二)责任主体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不是多个行为;
(三)该行为符合两个及其以上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四)数个法律责任之间,既无吸收关系也无并存关系,相互冲突。
法律责任*合的原因在于法律规范的竞合,同一行为被不同法律规范所调整,从而产生数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合导致双重乃至多重请求权的存在。
我国学者在讨论责任*合问题时,既有用责任*合概念的,也有用请求权竞合概念的。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形下,责任*合与请求权竞合具有共同的内容。认为责任*合是从不法行为人(债务人)角度观察而产生的概念,请求权竞合是从受害人(债权人)角度观察而产生的概念,所以责任*合与请求权竞合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的方面。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请求权竞合,主要是因同一事件所产生的复数的请求权之间的竞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经常存在着多个,但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他们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者相互重叠。之所以发生竞合,是因为这些请求权的目的相同。如果目的不同,则不构成竞合,而是可以同时存在,也有人称之为聚合。
由于侵权行为的现实存在与具体形态是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解决责任*合问题,显然不能以从法律上加以禁止为办法。责任*合是法律无法消除的,作为一种正常的法律现象,立法上应当对其予以承认。所以,面对责任*合,我们并不需要考察竞合存在的合理性,而是要决定:在责任*合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怎样规制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人在竞合之诉中应当承担两个侵权责任还是一个?同一行为所致的两种法律责任,两种责任之间的关系是聚合的还是竞合的?
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核心和关键,是权利之争的根本利益所在,而停止侵权应是赔偿损失的前提。在诉讼中,权利人往往将物上请求、认定权利归属、停止侵权等与债权请求——损害赔偿一并提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侵犯著作权的诉讼也不例外,但是,由于本文的前提限于侵权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同一权利人同时拥有的商标权和著作权,所以,承担一个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即可满足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不受继续侵害的要求,无论该民事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基于商标法还是著作权法。因此,本文着力于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分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侵犯著作权的责任*合问题。
损害赔偿的性质历来有惩罚性与补偿性之争,目前学术界的通说认为由于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一方民事主体无权制裁另一方民事主体,所以损害赔偿最基本、最主要的性质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在多数国家知识产权法当中,当同一权利主体享有多重知识产权时,针对某一特定侵权人诉讼时,权利人只可以选择主张其多重请求权之一。而这种选择并不妨碍权利人在对另一特定侵权人诉讼时,选择主张自己的另一权利。同时,权利人主张某一请求权而不能获得胜诉时,权利人可以以同一客体就对方侵犯其其他知识产权提起诉讼,并进而胜诉。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是以补偿为原则,只有在无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时,通过法定赔偿来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弥补。在这里法定赔偿的着眼点并不在于对权利人的补偿,而是对于侵权行为的法律上的责难。比如说在“即发侵权”的情况下,此时权利人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又何来补偿一说;同样在“即发侵权”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的获利也未实现。也就是说在没有损害也没有获利的情况下,权利人除可以要求停止侵权外,仍然可以要求法定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补偿性就无法令人信服了。就其性质而言,可以说这里的法定赔偿可视为对于侵权行为的一种惩罚。在这里我们可以合理的得出结论,那就是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领域,法定赔偿的性质为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定赔偿并不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行为人的获利为前提。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的责任*合中,在目前的立法模式下和司法实践中,应当是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害为原则,以法定赔偿为补充。只是法定赔偿的性质应为惩罚性而非补偿性。就侵权行为人而言,其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则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选择,权利人有权选择侵权行为人依何种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在前述一般的竞合处理原则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是不是可以考虑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一些有别于传统损害赔偿原则的制度。在保护知识产权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层出不穷的现在,能否突破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确立惩罚性的民事责任制度,应当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本文探讨的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的责任*合中,能否给予权利人以更多的救济,或者说对侵权行为人以更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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