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生的基础关系不同。工伤的前提是劳动关系;而人身损害却是一般的雇佣、帮工、承揽过程中的发生的身体损害。
2、赔偿标准不同。工伤案件没有城镇和农村居民之分;而一般人身伤害案件要根据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3、适用法律不同。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劳动法规调整;而一般人身伤害案件适用《民法典》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4、处理机构不同。工伤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处理;而一般人身伤害直接由法院受理和审理。
5、伤残鉴定机构不同。工伤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适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一般人身伤害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适用的标准则是人身损害或交通事故鉴定标准。
6、举证责任不同。按照法律规定,工伤纠纷对劳动者的伤害事实、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有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
7、赔偿主体不同。工伤的一方当事人是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一方则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体户;而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主体可能都是自然人。
8、责任划分不同。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一般人身伤害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从人身损害案例看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
申诉人:唐维利
被诉人:十堰骏康工贸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申诉人唐维利到被诉人十堰骏康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骏康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22日唐维利驾驶骏康公司所有的汽车送往山西,行至209国道灵保市寺沟乡孟家沟村弯道处,由于刹车失灵,车辆翻到10余丈深沟处,致使唐维利左前臂、右小腿受伤,经医院治疗,左前臂进行了截肢手术。当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骏康公司支付,其中26000元由唐维利父亲向骏康公司打借条借支。唐维利后来又开支了3300多元医疗费(部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
该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认定,唐维利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7年3月28日,在代理人杨道成的帮助下,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维利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9月4日和11月8日,经十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级伤残、可配置辅助器具(假肢)、无护理级别。
工伤认定和鉴定后,唐维利及其代理人杨道成找到骏康公司协商解决,骏康公司以对工伤认定不服要行政复议为由,拒绝调解,唐维利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
1、唐维利与骏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补缴唐维利2004年2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
3、支付各项工伤待遇558479.37元;
4、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2006年1至5月工资7500元;
5、骏康公司承担仲裁费。
骏康公司认为:
1、唐维利与骏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唐维利没有证据证明骏康公司安排唐维利驾驶汽车到山西;
3、骏康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工伤认定决定目前还没有生效,劳动仲裁委员会暂时不能开庭处理此案;
4、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维利工资也没有1500元,工伤待遇标准也不能按照1500元计算。
5、唐维利驾驶骏康公司车辆发生自己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骏康公司价值20多万元的车辆全部报废,骏康公司没有要求唐维利赔偿,反而还要花几万元给唐维利治疗。如果另外还要求赔偿唐维利50多万元的损失,显然不合情理,也是不公平的。
唐维利代理人杨道成认为: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唐维利所受伤害是工伤。庭审时,骏康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工伤认定不服,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即使是在复议过程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定,不影响唐维利现在要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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