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其基本功能是法官在面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范来认定法律事实,从而确定败诉后果的承担者。而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法学家们曾提出当事人地位说(由原告举证或被告举证),待证事实分类说(主张积极事实者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者不负举证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当事人就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举证)等十余种学说。
这些学说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使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然而,任何一种学说所确立的形式标准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中有时会显得苍白无力,甚至会得出背离公平正义的分配结果。也正是由于无法找到一个普适性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立法者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规定,同时也对法官自由裁量决定举证责任分配作为补充性方法作了肯定。从而有效保障实体个案中程序公正的实现。
法官在发挥其自由裁量权时应适当引进英美法关于利益均衡说的标准就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形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为此须把握以下几个必要的原则:
1、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即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注意照顾实体法上的实体规定所追求的利益价值导向;
2、公平原则;
3、诉讼经济原则,举证责任分配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其本身应负有保障诉讼经济,使举证资源得以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均衡分配的作用,故在法官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倾向于选择可以较小的资源花费获得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防止某一方当事人因举证负担过重而导致诉讼中的不公正;
4、保护弱者原则,举证责任的演变其实与归责原则相关,而纵观归责原则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保护弱者利益是其牵引之力,从而不断推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法律工作推崇司法为民的理念,将人民的利益摆在前所未有的重要位置上考量,故现在的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更应照顾弱势群体的民生利益,不可因举证责任分配失当阻却弱者的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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