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公示催告止付公告届满期间与票据到期日衔接不连续问题。由于票据转让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几经背书后,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票据关系人往往不知道票据的最终持有人是谁,法院也只能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利害关系人在票据承兑到期日前并不知票据已被公告止付。但是,由于汇票到期日可以长达六个月,而国内票据公示催告公告期间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结果就可能会出现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期间届满时,票据承兑尚未到期,持票人得知其汇票被公示催告时,除权判决已作出甚至票款已经被领走。
二、撤销除权判决效力诉讼的现实困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该条赋予当事人诉权,但该条规定是设计在公示催告特别程序编章中,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编章及其他民事法律中未再提及。对该诉讼案由、性质如何确定、除权判决是否应予撤销、该诉讼有何特点以及与公示催告程序如何衔接等诸多问题,均待探讨。
三、对撤销除权判决效力诉讼性质之理解
对撤销诉讼性质的确定涉及到在本诉中是否需对原除权判决进行撤销,是审理先要解决的疑点,因此有必要先进行理论的探讨。
提起该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有人将该条文释义为撤销之诉,该称谓对民诉法第二百条法律性质的理解造成一些混淆,使人觉得该诉的诉求只能是撤销除权判决。且关于该诉讼是特别程序还是诉讼程序,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撤销之诉不应解决权利争议,应只审理除权判决应否撤销问题。理由是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该诉讼是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规定的制度,属公示催告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应遵循公示催告制度的目的和宗旨。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撤销除权判决,使已经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恢复效力,但公示催告程序本身不解决票据实体权利争议。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之诉属普通诉讼制度,应适用诉讼制度而非完全囿于公示催告制度的目的和宗旨。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种观点应当是正确的,撤销之诉虽涉及票据关系,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但其属普通诉讼制度。撤销之诉的立法原意在于赋予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运用司法权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纠纷进行裁决,提起撤销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恢复已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确认和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如果仅将该撤销之诉界定为特别程序,只审理是否应撤销除权判决,而不进行权利确定,利害关系人如想确定其合法票据权利人身份以及行使票据权利还需另行提起诉讼,会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因此,撤销效力诉讼不仅是解决对原除权判决效力的撤销,还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票据权利之争进行审理。
撤销诉讼既然是票据纠纷诉讼,其根本目的是恢复已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确认和行使真正的票据权利。
审理该票据纠纷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尚未付款。二是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已付款。不同情形下,当事人的诉求不同,判决结果也不同。票据尚未被付款情形下,原告诉求是为实现消除除权判决的效力,法院判决确认票据权利人享有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即可。在票据已付款的情形下,还应区分付款人是否有过错,根据不同的诉讼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如果票据的支付是按照法律规定善意付款,应认定已进行票据法意义上的付款,票据关系已经不存在,法院应根据侵权责任原则进行判决;如果付款人有过错,可认定不构成票据法上的有效付款,付款人的票据债务未消灭,可根据当事人主张判决确认票据实际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并由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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