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链接】
2002年8月1日,被告向小容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小容向原告下属的两汇分理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6.6375‰,还款日期为2003年2月1日,被告沈腊春为被告向小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两汇分理处即按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给被告向小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小容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小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合同期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腊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沈腊春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提供被告沈腊春愿意继续为被告向小容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向小容于2007年6月26日在原告的催收借款通知单上予以签名确认。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向小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小容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合同期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腊春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沈腊春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沈腊春愿意继续为被告向小容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依法应当免除被告沈腊春的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小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从2002年8月1日起至2003年2月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6.6375‰计算的利息;借款期满后即从2003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要求被告沈腊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观点争鸣】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消灭,保证人当然免责。但是,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的,就应当认为保证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在私法领域内,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能由法官依职权主动进行干预,所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超过保证期间抗辩的,法官不能主动援引而直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以及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虽超过前述期间,但保证人明确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免责。《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其次,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的享有免责的抗辩权,保证人签收债权人催收欠款通知书的行为,不当然发生保证人放弃免责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催收欠款通知书上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催收欠款通知书中必须明确写明由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字样,不会引起误解的才能视为对保证人有效,保证人如果签字认可的,就视为其已经放弃对保证责任除斥期间抗辩权的放弃,应当在签收催款通知书之后履行保证责任。
第三,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1)惟保证期间未经过,才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机会(必要);否则,保证债务(责任)不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存在了。
(2)保证期间未经过,不意味着保证责任最终能实现。实现与否,在以后的岁月里还要看其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与否: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胜诉权丧失,不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受法律保护。
第四,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对主债务诉讼时效无反作用。
结合前述分析意见,就本案而言,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沈腊春(担保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原告在这个法定期间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愿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提出的判令被告沈腊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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