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家宗教事务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3-12-31
【生效日期】2013-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2013年12月3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8日起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行政执法主要包括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国家公务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必要的专业管理知识和行政执法能力;
(三)经过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职责。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适用法律正确;
(三)符合法定程序;
(四)符合职权范围;
(五)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六条机关纪委、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八)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出现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应当对其所犯错误进行补救,包括撤销或者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变更行政处罚等。
第八条人事司可以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将出现严重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
第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4年7月1日印发的《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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