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或抗辩事由也是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我们这里所讨论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特有的免责事由,而对此特定免责事由的内涵与要求,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就可以免责。理由在于:被告之一或一部分,如果已经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或其行为不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则表明他(或他们)不再属于“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之一部分,当然也就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至于“证明他人为真正加害行为人”,不是他或他们的义务,法律也不要求最终确定确切的加害人;至于民事责任则应由剩余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观点可以概括为“排除可能的因果关系即可免责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不仅应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且还需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方可免责。其理由在于:仅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还不能确定责任的归属,若被免责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从实际情况来看,各行为人最了解共同危险行为的产生和发展经过,因而有能力证明谁为加害人。总之,由于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有某种事实的存在而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这样,就不会对行为人强加某种不合理的责任。这种观点可以概括为“指证真正加害人方可免责说”。
比较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更为可取,申言之,只要某行为人能够举证排除可能的因果关系、证明自己不可能是真正的致害人,即应可免除其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该主张较为可取。因为既然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那么这种推定当然可以通过客观的、足以排除致害可能的性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这也是逻辑推理的必然结论。相反,后一种主张则与推定因果关系说相左。
其次,行为人若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尊重事实,也是不合理的。
再次,至于有学者所担心的,是否会出现所有的危险行为人都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或条件,从而导致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实际上并不可能发生。
因为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才能免责,这本身就意味着对免责的要求已经非常高了,绝大多数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无法证明此点的,而客观上总有某一人或某些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所以担心受害人无法获得补偿是没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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