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变更权探讨
笔者虽然赞同对行政裁决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但并不意味着这一方式没有缺点,只是笔者认为,在这三种模式中行政诉讼为最佳选择,但事实上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彻底解决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只能审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并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以及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而不能直接变更行政裁决。也就是说,法院只能针对行政纠纷作出处理,而无权最终解决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还在行政机关手中,这既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也不符合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
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变更权。理由如下:
1.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
理论界反对赋予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变更权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担心这样会导致司法权侵犯行政权。事实上这个担心并不存在。因为根据国家职能的传统分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司法领域的管辖事项,只是后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由于行政机关专业性、技术性等方面的优势,才将这部分与行政管理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交由行政机关裁决,但这也只是给民事争议增加了一个解决途径,而并不意味着剥夺了法院本身的司法权。如果由于行政权的介入反而使法院对此类纠纷的管辖权受到限制,显然是不合情理、不合法理的。因此,应当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
2.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
司法权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只有赋予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变更权,才能充分体现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对公平和效率的追求
从现实情况来看,法院只能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行政裁决违法,只能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这样一来,民事争议又回到了行政机关的手中,由行政机关再次作出裁决。可以想象,当行政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行政裁决并无错误时,其再次作出的裁决也不会与被撤销的裁决有很大的不同。那么当事人对第二次裁决结果仍不服,再向法院起诉,新一轮的诉讼又开始了,这就形成了政府裁而不决,法院决而不裁的怪现象。
这样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严重浪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违背了公平和效率原则。如果赋予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变更权,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作出判决,不仅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公平和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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