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93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秀前,男,33岁(1972年10月1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城郊乡黄棚村江湾。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月5日被羁押,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秀前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六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秀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苏秀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苏秀前伙同他人(在逃)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414号王晓杰家中行窃,窃得摩托罗拉V80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及人民币20余元。被发现后,苏秀前等人为抗拒抓捕,持砖头等物将追出院门的王晓杰打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秀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晓杰的陈述,证人张彩云、王丹、王双、赵玉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纹鉴定结论,人体损伤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苏秀前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秀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苏秀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秀前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王晓杰。上诉人苏秀前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苏秀前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苏秀前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印证苏秀前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伤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盗窃转化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其要求从轻处罚缺乏法律根据。故苏秀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秀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苏秀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继续追缴犯罪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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