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刘某,男,某木器加工厂厂长助理。
被诉人:某木器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木器加工厂厂长。
1995年3月4日,某木器加工厂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调查过程
经查:某木器加工厂属私营企业,1993年4月8日聘刘某为本厂的厂长助理,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刘某原系某国营木工厂副厂长,主管技术。刘某1993年3月向某木器加工厂口头承诺每年能给该厂承揽50万以上的木器加工工程,于是该厂与之签订了聘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共有六项条款。其中只有一项条款是确定刘某的职务为厂长助理,其余五项条款均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在劳动合同中,确定刘某待遇为:①每月工资不低于900元,并每年根据物价上涨指数增加工资;②按厂方所承揽工程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给刘某;③厂方支付5万元为刘某购买商品房;④厂方安排刘某的妻子工作,月薪300元,并每年根据物价上涨指数增加工资;⑤厂方及时支付刘某医疗费、子女教育经费、取暖费等。
在该合同履行二年中,刘某只为该厂承揽到8万元工程。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该劳动合同所订立条款,反映厂方与刘某的权利与义务的不平等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此案中劳动合同属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调查结果
此案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在原劳动合同基础上重新修订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条款。
经验教训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有以下条款:①劳动合同期限;②工作内容;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④劳动报酬;⑤劳动纪律⑥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⑦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这些法定条款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本案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③、⑤、⑥、⑦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一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法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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