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常山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
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对本县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屋拆迁评估实行评估机构资格准入制度。由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从业经历、评估力量、技术水平及信誉等因素确定准入的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布。
未经准入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五条申请拆迁评估资格准入的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要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三)法人营业执照;
(四)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明、拆迁评估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将准入的评估机构的资质、信誉等情况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拆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公示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确定。如拆迁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共同意见或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从准入的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自行接受拆迁评估委托。
第七条评估机构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
第八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具体的评估办法或技术规程另行制定。
第九条评估机构与拆迁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人、被拆迁人的,不得作为本评估项目的评估机构。
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或经当事人一方申请回避:
(一)本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评估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拆迁评估合同。
评估机构应在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应在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期限(包括延长的拆迁期限)和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拆迁入、拆迁实施单位应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拆迁评估所需的资料,协助和配合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因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提供资料不实、违反委托评估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评估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由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被拆迁人不提供资料、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查勘的,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与被拆迁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并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和在分户评估报告中作相应说明。
第十三条未经拆迁当事人同意,评估机构不得对外提供评估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等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应将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评估因素、依据、结果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显著部位进行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内容中应告知评估结果异议的复核申请方式、申请期限、受理机构及单位地址。
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的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或公证等方式保存相关证据资料。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配合评估机构做好评估结果的公示。
拆迁人应将分户评估结果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评估机构应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委托人出具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向被拆迁人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或者评估失实,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县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评估技术委员会应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可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第十八条县评估技术委员会具体负责评估纠纷的鉴定和评估技术的指导。
评估技术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与自已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主动回避或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其回避。
因回避、出差等原因,致使参加某宗评估纠纷鉴定项目鉴定的评估技术委员会成员不足三名或者评估技术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衢州市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评估鉴定费由委托评估的拆迁当事人承担。
评估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按评估费的50%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经评估技术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复核结果不合法、不规范或者不合理的,由出具评估报告、复核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经评估技术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复核结果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一次违规暂停推荐资格6个月,第二次违规暂停推荐资格1年,第三次违规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准入资格:
(一)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评估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评估技术委员会认定有错评、漏评等不规范情形的分户评估报告超过全年分户评估报告总量10%(含)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不配合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将下列资料与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评估报告(含技术报告)共同整理存档:
(一)委托评估合同;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评估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评估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等资料;
(五)确定评估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六)其它涉及评估项目的必要资料。
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至少应保留十年。
第二十二条县房地产管理处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评估机构查阅房产交易案例、房地产权属档案、房改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本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评估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常山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00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应是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可以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四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五条拆迁人应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委托评估。
第六条房屋拆迁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的同类用途和结构房屋,结合其新旧程度和邻近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某一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的评估。
第七条分类评估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
拆迁人可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从拆迁范围内根据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产权登记情况等因素,有代表性地选择部分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类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房屋拆迁补偿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选择用于进行分类评估的各类被拆迁房屋,每类不得少于3宗。
第八条凡属以下情况的,应进行分户评估:
(一)拆迁双方协商决定进行分户评估的;
(二)被拆迁人不接受分类评估结果,拆迁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三)需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裁决的;
(四)无主房屋、代管房屋、业主死亡无代理人或代理人不明确的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以及其他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第九条评估机构在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
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的分类评估,应委托同一家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条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评估机构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委托人应与委托的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评估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对房屋价格的评估仅限于被拆迁房地产无权利负担的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租赁、抵押等权利限制的因素。
(二)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包含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修装饰价值和水电初装费,也不包含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停产的补偿费用。
(三)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评估,应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评估其残值。
(四)已依法办理报建手续的在建工程,按其实际工程量评估其价值。
(五)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时点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所在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为有关的评估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协助提供有关的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估价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评估的依据、方法、评估结果的产生过程等。
第十八条评估报告可作为确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也可作为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结算差价的依据,但不得作为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对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拆迁人应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后,将评估报告一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二十条评估机构可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取评估服务费。评估服务费由委托人负担,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行分户评估的,其委托主体及评估服务费负担,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属第(一)项的评估,由拆迁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服务费由双方各负担50%.
(二)属第(二)项的评估,由被拆迁人委托;被拆迁人不委托的,可由拆迁人委托。该项评估服务费由双方各负担50%,并由委托方先行全额支付。
(三)属第(三)项的评估,由裁决申请人委托并承担评估服务费。
(四)属第(四)项的评估,由拆迁人负责委托,并代付评估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不成的,一方可以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评估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确认。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额超过复核结果5%(含)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重新评估的,该评估结果为最终的拆迁补偿依据。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原则,情节严重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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