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事实】
2001年6月1日,陆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某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村小学校房屋前后十一间及全部围墙院内土地租赁给陆某作养殖种狗,租期4年,从2001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每年租金3,500元。现陆某已按合同约定将四年租金全部给付村委会。2003年10月1日村委会与本村村民朱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本案诉争房屋及场院以30,000元的价格全部卖于朱某。现朱某已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7月7日,陆某以某村委会与朱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
一、执行被执行人唯一房产的条件的相关案例
1、基本案情
重庆市某县陈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分别向潘某、肖某等人借款100万余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无力偿还所有借款本息,潘某、肖某等人遂将陈某某诉至法院。诉讼后,潘某、肖某等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陈某某的唯一房产。被执行人陈某某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其实,陈某某在2015年11月底已将自己名下的4套房产转移到其子陈某名下,仅留了一套房子供自己居住。
2、执行结果
某县法院执行局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执行了陈某某的唯一房产。经评估拍卖后,供潘某、肖某等债权人进行债权分配。
3、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明确了对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产可执行的三种情况,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转让、转移自己的名下的房产,造成了只有一套房产,不属于保护的对象。具体规定如下: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二、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人解除合同条件有哪些?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人解除合同条件有
(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5)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6)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不是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有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才有法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本案不存在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不得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赵某违约,秦某有权随时收回房屋”,从此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秦某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明确,是不是赵某的任何违约行为均可引起秦某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根本约定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有关出租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一方面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另一方面违背了《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了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根据此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在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秦某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如果被告逾期仍没有支付的,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了。
租期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随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实践中,出租人为了防范风险,一般都会约定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界提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定要具体且符合《民法典》的规定,承租人要特别注意有关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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