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一)有利于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二)合理分工,充分发挥各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和司法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便于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
(四)既要分工明确,又要留有余地,做到原则性灵活性相结合。
二、刑事案件管辖的种类
职能管辖
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基本分工是:
1、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
3、自诉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域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专门管辖
(1)军事法院管辖的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的刑事案件;
(2)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是铁路公安机关侦破的案件;
(3)森林法院管辖的是严重危害和破坏森林,违反森林法的犯罪案件以及所辖林区职权范围内的一切刑事案件。
三、刑事管辖的特征
1、主体的多元性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管辖只涉及法院系统内部对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审理权限的划分,因此民事诉讼管辖、行政诉讼管辖的主体是惟一的,仅仅指法院,但是刑事诉讼管辖除了要解决各法院之间的审判管辖之外,还要解决侦、控、审三机关之间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分工,因此刑事诉讼管辖的主体包括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多元性的特点。
2、适用的强制性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有一定的选择权,这是当事人意愿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运用,意味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他们能够寻求最信赖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管辖都不具有选择权和处分权,这是由刑事诉讼追究、惩罚犯罪的活动特点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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