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下岗职工概念的法律适用。下岗职工的概念,中央、省、市的有关文件已作出定义。这一定义的法律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下岗职工定义的适用范围是国有企业,主要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央提出“要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吸纳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中小企业只要能对当地就业发挥重要作用,即使在经济效益方面是微利的,也应加以支持和保护。”可以说,中小国有企业当前要在吸纳就业,特别是大中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方面下功夫、发挥作用,不是统统都要减员,搞下岗分流。
(二)下岗职工定义的适用对象是以下两种情况的国有企业职工: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在国有企业工作的正式职工,二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到国有企业工作而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下岗职工定义适用的具体条件:一是由于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原因而安排下岗;二是职工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三是职工下岗的暂时无生活来源,未在社会上从事有收入的劳动。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才是下岗职工,也是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条件。
(四)下岗职工定义不适用所有富余职工。从国有企业的情况看,应该说下岗职工是富余职工的一部分,但富余职工不完全是符合定义的下岗职工。富余职工虽然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但其中相当一部分,或已与企业签订留职停薪协议,或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或已办理内部退养手续,或已在外面从事有收入的劳动等等,这些都不是定义规范的下岗职工。
二、下岗程序的法律适用。国有企业实行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实质上就是裁员。目前中央、省、市规范的职工下岗程序与《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裁员程序基本相同。因此,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原则上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所不同的是,《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需裁员的企业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而国有企业安排职工下岗,按劳社部[19]8号文规定至少要在十五天内向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这是由于《劳动法》是适用所有用人单位,“下岗”专指国有企业,为有利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并根据国有企业的条件作出与其他用人单位不同的规定。
三、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在我国,目前国有企业已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由于下岗职工与原企业仍然保留劳动关系,因此,这种劳动关系仍然适用《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包括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解除规定。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协议,所以,企业过去与职工签订的“留职停薪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等等,都是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以劳动关系为首要前提的劳动合同,这种合同应当视为主合同的附件。当前再就业服务中心是受企业委托管理下岗职工,因此,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仍然在原企业。其签订的“托管协议”实际是下岗职工与企业签订的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托管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以及解除等都应当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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