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患纠纷申述书怎么写
医患纠纷申述书
申诉人张某,女,xxx年9月19日生,汉族,某市人,住某市人民大道。
代理人某某,系张某之子,电话xxxxxxxxxxxx。
被诉人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某某,院长。
诉求事项:
1、对患者张某积极采取有效治疗;
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依法赔偿损失。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患有抑郁症。xxx年9月16日中午,申请人因故而自服农药敌敌畏、安定。当日下午1:30许送某市人民医院急救室,随即转ic病房。入院诊断为:
1、重度经口急性敌敌畏、安定中毒;
2、抑郁症。经洗胃、静注药物等抢救,申诉人于当晚即可与医生和家属进行正常的语言交流。次日下午6时许,某主任决定将申诉人转同院的消化科。家属曾提出疑问:能不能转?某主任肯定的答复:可以转。随后,申诉人被转至消化科。近一小时,申请人心里难爱,脸发紫,呼吸心跳骤停。消化科的年轻医生自感经验不足,联系重症室的医生,而重症室的医生15分钟后才上5楼参与抢救,虽经心肺复苏抢救,保住了申诉人的生命,但申诉人从此呈睁眼昏迷状。为了求得有效治疗,申诉人于xxx年9月30日转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生活起居不便,亲属于xxx年11月5日暂将申请人接回家中。某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为:“
1、缺氧性脑迁延性昏迷;
2、气管切开术后。嘱积极预防并发症,继续康复治疗。亲属按医嘱请康复科医生在家给申诉人理疗。
xxx年11月5日,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诉人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诉人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需完全性护理依赖和一定医疗依赖维持其生命生存。申诉人现呈持续性昏迷状态,生活完全依赖有经验的护工,进食靠鼻管导流,对年逾八旬的父亲不能尽孝、丈夫和子女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一个幸福的家庭因此而失去欢乐。
申诉人的近亲属认为,申诉人的损害后果系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所致。院方的主要过错:
1、使用安定类药物不当,静注药物(芬太尼和力月西)用量过大;
2、输注速度过快,转科后无医护人员和心电监护;
3、对药物的副作用预计不足;
4、转科未经会诊轻率决定转科,延误抢救;
5、违反有关诊疗规范。
1、原一二审判决适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法律错误。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原审判决适用《工伤鉴定标准》,判决申诉人承担“工伤九级”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是按照工伤计算,那申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就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级为6个月统筹地区职平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九级为6个月统筹地区职平工资),被抚养人抚恤金等等,并不是赔偿残疾赔偿金。可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工伤九级鉴定标准的同时,又按照了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并判决上诉人赔偿一次性残疾赔偿金(4年×20667.07元)82668.28元,以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2、原一二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申诉人及抚养人均居住在农村,是属于农村居民,且有户籍登记可以证实。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申诉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和判决,其适用法律错误。
3、原一二审判决对相关损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于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08.61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等,其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被申诉人必须达到最低的伤残程度,如果达不到,即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次,对于被申诉人主张的误工费10536.90元,由于被申诉人是农民,且自己陈述也是洗足城的服务员,故依法应当按照农林牧副鱼业平均工资或者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对于鉴定费1200元,因是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产生,该费用的产生与申诉人的医疗行为无关,故依法不应当采信。第四、对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产生的费用700元,因采用的是工伤鉴定标准,与案件医疗纠纷无关,原审法院判决申诉人予以承担,也同样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现依法提出申诉,请求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并支持申诉人诉请为感!
此致
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xx县某某医院
(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xxx年八月十三日
尊敬的各位医学专家: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担任本例医疗侵权纠纷司法鉴定的代理人,现陈述如下意见:
术前检查不到位,诊断不明确,告知不充分。
根据北京市仁和医院神经外科手术意见书第6条,"术后再发出血,需二次手术"可以看出,医方对患者的诊疗是错误的,因为从该条不难看出一个问题就是术后可能脑出血,但是不会有生命危险,仅需要在进行一次手术就可以了。况且该手术意见书的相关条款根本没有告知家属,而是让家属在上面草率签的字。
医方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
根据病例记载,患者与2008年12月2日19时,动手术。12月3日CT诊断报告书显示,术后发生病变,脑室积血。可以看出当时继续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治疗措施,更改治疗方案,根据手术协议的约定,应该立即进行二次手术。患者家属知晓该报告结果后,多次找主治医师,要求立即采取措施,动二次手术,可是医师却总是说:"你母亲的病情加重了,先观察一下保守治疗,如果实在不行就开颅"。导致2008年12月5日患者死亡,期间有80小时的抢救时间,可是医生却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2008年12月5日晚上10时许,家属发现患者血压升高,反应极度异常,找医生,医生不在,找护士,护士却总是说:"医生不在,没有事,先看看吧"直到患者已经死亡,医生才出现在现场。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由于医方误诊误治,导致了患者的最后死亡。
主治医师和护士极度不负责、任意违反医疗常规,是导致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
本案患者死亡的确切时间是2008年12月5日5点半,而根据医嘱单可以看出,医师提前草率下医嘱,也就是说不是根据病人病情的变化而变化下的医嘱,把医嘱提前下到2008年12月6日610也就是患者死亡后的第二天早上;细查护理记录记录单,不难发现,自12月4日晚上24点直第二天凌晨5点半,根本没有对患者的护理记录,可以看出当班护士没有护理,事实上也的确没有进行护理,只是到第二天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其私自用药,给患者打了一针,十分钟后患者死亡。看到此情景,护士慌乱补写伪造护理记录时被患者家属发现。
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承担着为患者解除病痛的重大责任,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最高注意义务,应极尽谨慎与勤勉,但是在本案中,医院就最基本的谨慎与勤勉都未做到。本案的医方在术前检查、术前诊断、术前告知以及术后病变的处理都存在严重的过错,耽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患者死亡。故医方应承担本例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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