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儿女的抚养费是否使用诉讼时效
黄某于1995年10月与顾某某登记结婚。1996年8月,黄某与被告周某在舞厅相识并产生好感,后两人发生婚外两性关系,黄某由此怀孕。1997年6月16日,黄某生下女儿顾某。后顾某一直跟随黄某生活,被告周某对此并不知情,未支付过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2008年2月21日,顾某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追索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出生至成年期间的抚育费人民币129600元(每月人民币600元,支付18年)及小学到大学的教育费人民币31500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司法鉴定,DNA分析结果极强支持周某与顾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周某辩称,我和黄某于1996年8月在舞厅相识后产生好感并发生两性关系属实,但当时黄某已经结婚,对于原告是我的亲生女儿这个事实,我一直持怀疑态度。现在虽然经亲子鉴定,认定原告顾某与我有亲生血缘关系,但是这么多年来,我并不了解原告的实际情况,所以之前11年的抚育费不应由我承担。而且原告的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只愿意承担近两年的抚养费,承担的标准应以工资收入20-30%为限。
法院判决:支持黄某诉求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顾某系被告周某的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律师说法:抚养费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
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具有人身属性,不宜适用诉讼时效。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看,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人往往生活困难、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与行为能力等情况,与抚养义务人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法律要求义务人向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支付抚育费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存权。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现实,有必要给予其特殊保护。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十八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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