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31 20:55:13 246 人看过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

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RepresentativeAction),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应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在英美法系中,该制度被称为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Action),或第二级诉讼(SecondaryAction)。作者以为各国对该种诉讼制度予以不同的称谓,表明了各国对其进行考察时所取的角度不同:“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概念强调在该类诉讼中,原告股东实际上代表着与其具有相同地位的所有股东而起诉[1];而“股东派生诉讼”这一概念则强调原告股东的诉权是来源于公司而非股东自己,原告股东是代表公司而非代表自己行使公司的权利,所以真正的原告应该是公司。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早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英国最初的股东代表诉讼只是针对董事会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实体法的基础在于董事和各股东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因此股东可依据自己的权利令董事履行所负的义务,这也意味着该股东代表了其他全体股东起诉,这便成了代表诉讼。但随着公司公众程度的提高,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及董事会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持公司内部权利的平衡,美日及欧洲各国在各自国家法律上均规定了该制度,由此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陆续得以确立。目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成为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他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属性,学界多有讨论。比较通行的观点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具备代位性及代表性的双重属性。说它具备代位性是因为该诉讼的提起所基于的是一种共益权[2],其诉讼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机构成员的股东自身,而是属于公司整体(尽管这种结果也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间接受益);胜诉的效果则表现为公司利益的取得或损失的避免,因此从其诉权行使的目的来看,显然属于一种间接诉讼,而与股东因公司侵犯其权益而提起的直接诉讼存在本质区别,其代位性非常明显。说它具备代表性则是因为除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外,公司还有其他股东,而为禁止和避免多重诉讼,世界各国的立法均规定原告股东的起诉行为的效力及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这就赋于了原告股东起诉行为的代表性,而这种代表性又是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本质特点,因此,其具有明显的代表性。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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