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刑事拘留、逮捕被收治的,应予以折抵刑期。
特殊涉毒人员因刑事拘留、逮捕而被关押收治,而后因同一事实理由被法院判决刑罚的,明显符合刑法规定的“先行羁押”,应予以折抵刑期。如果被收治的事实理由和判决的事实理由不一致的,如因涉嫌甲罪被关押收治,后经法院审理甲罪不成立,但另发现其犯有乙罪而被判决的,这种情形可否折抵刑期,在实践中如果案件事实并未改变,而只是变更了罪名,那么相应的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如果因刑拘、逮捕而被收治的事实理由根本不存在,而后因另案事实而被判决的,收治期间也应当折抵刑期,但被法院判决无罪,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除外。
2、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被收治的,应予以折抵刑期。
因监视居住被收治,应视为属于在指定居所执行,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折抵刑期。因取保候审被收治,应视为取保候审期间被实际羁押,根据司法解释体现出的立法精神,这种情形应予以折抵刑期,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但是笔者在此强调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羁押和变相羁押,所以依据取保候审进行关押收治的,存在严重违法性,办案机关在今后应当予以改正、禁止。
3、因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被收治的,如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判决的事实理由系同一行为的,应予以折抵刑期。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拘留可否折抵刑期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与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劳动教养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因此,因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被收治的,如果事实理由和判决的事实理由系同一行为的,应予折抵刑期。
4、因执行判决被收治的,如果在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因新罪、漏罪被判决的,需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时收治期间应予以折抵刑期。对因执行判决被收治的,应视为被收治人被羁押而实际服刑。这样才能对被收治人客观上造成的人身自由损害予以正当救济,保护其人权。
此外,因强制隔离戒毒被收治的,不予以折抵刑期。虽然有学者坚持认为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也应当折抵刑期,但是有人认为:首先,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种强制性行政措施,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其次,尚无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可以折抵刑期;再次,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是行为人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与之后的刑事追诉的事实理由不可能是同一行为。因此,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应当折抵刑期,因强制隔离戒毒被收治的,不予以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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