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3年9月生育一男孩丙。在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7万元在A市B区购买了6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该房屋登记为甲所有。2007年7月20日,甲与乙发生口角,乙随即抱着孩子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甲、乙分居期间,甲于2007年12月5日由其村委出具了未婚证明,将其夫妻共有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丁,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8年3月2日,甲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乙离婚,并由甲抚养儿子丙。因乙下落不明,法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乙出庭应诉,辩称其与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甲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与乙达成双方离婚、儿子丙由甲抚养,并由甲给付乙房屋折价款2.5万元的调解协议,甲与乙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乙提出等甲将房款交到法庭后再签收调解书,法庭予以准许。此后,甲拒绝支付乙房屋折价款,并拒绝到法院领取调解书。乙便到法庭领取了调解书,甲则表示要到法庭申请撤诉。
【分歧】
关于本案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以及双方所签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原因是甲拒绝领取调解书,未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甲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并未发生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因为甲和乙已经达成离婚的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3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评析】
本案涉及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1]关于法院调解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0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由人民法院书记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那么何为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所谓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是指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案件,该类案件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当事人一般不容易发生争议,因此是否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影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该调解协议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因而不需要制作调解书。但对于离婚诉讼而言,由于离婚涉及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离婚与否对当事人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很大,当事人也容易就此产生争议。因此,对于调解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记载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对于调解离婚的案件,即使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也不能仅仅要求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了事,而应依法制作调解书。对于此点,从《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1)项的反面解释,也可以得出。既然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那么反过来理解就是对于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
本案中,甲与乙经法庭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达成了协议,但由于乙提出要等甲将房屋折价款交到法庭后再签收调解书,而甲则拒绝到法庭领取调解书,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既然双方的调解协议尚未生效,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就没有解除。上述第二种意见根据《规定》第13条的规定,简单地认为所有案件,只要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即发生效力,而没有结合《民事诉讼法》第89条以及第9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法律条文的理解上发生偏差,从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这种断章取义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值得我们每位从事民商事审判的人员深思。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甲与乙虽然在法院制作的调解协议上签名,但由于甲在调解书制作后拒绝签收调解书,因此该调解书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时作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判决,并依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法院在制作判决书时可以参考但不必囿于甲、乙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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