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
保险委付是指在海上保险中,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保险委付是海上保险的一项传统制度,自十五六世纪以来,它为各国海商法所确认并付诸实施。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日本商法典》等也作了相关规定,其内容和条件大致相当。
2、适用的条件:
在哪些条件下被保险人可以行使委付权呢?各国法律均有规定。概括起来,包括如下几项:
1)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是委付的前提。
当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按部分损失求偿或者按全部损失求偿。若被保险人选择后者时,则是委付。
但前提是保险标的物必须是依法确定为推定全损。若推定全损并不成立,仅有被保险人对全损的期望或理解并不意味着享有委付的权利。委付是否适用于实际全损呢?一般认为,既已发生实际全损,被保险人委付对保险人而言并无任何意义,仅需按合同依约要求赔偿即可。
2)委付是一项双方法律行为,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方能生效。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委付一经承诺便成立有效委付合同,保险人一般不能撤回。但保险人并不总是愿意接受委付,因为接受委付的保险标的并非都对保险人有利。例如,船舶优先权就始终依附于船舶,假如保险人接受委付则有可能承担随之而来的债务。为公平起见,各国法律均赋予保险人有接受委付和不接受委付出的权利。但该项规定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换言之,保险人无论是否接受委付,都应按全损赔偿。我国《海商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而英国法已作肯定规定,即只有在被保险人不委付保险标的时,保险人才按部分损失赔偿。
3)委付财产的接受包括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接受委付后既取得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也承担财产的相应义务。法律禁止保险人只接受财产权利而不接受财产义务,或被保险人只委付财产义务而不委付财产权利。因此,委付必须是全部的,无保留的,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4)委付被保险财产的整体,而不是一部分。
委付不得保留,即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申请委付,而对另一部分不适用委付。
3、行使的方式:
被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决定是否委付,并及时向保险人寄送委付通知(NOTICEOFABANDONMENT)。被保险人一方面有权等待一段时间以获得对损害的全面评估,再决定是否委付。另一方面,委付应在知悉委付原因后一定期间内进行。被保险人不得无限期等待,静观其变。
有关委付通知的方式,均可采取口头或书面通知方式,或者两者并同。但在我国实务上,委付通知须为书面形式。保险人无论接受和否,都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决定送给被保险人,以便被保险人采取办法减少损失。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便不得撤回。
委付一经成立,被保险人必须将委付财产或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及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给保险人,就象是被保险人的标的出卖给保险人一样。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的所得,无论是否超过其赔偿数额,均归其所有。
至于保险标的上的物上请求权是否也随标的一起转移给保险人呢?一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不过这种转移不同于保险人在一般赔付中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为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得假如大于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多出部分仍顾归保险人,而并非交给被保险人。
当然,被保险人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是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必须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付。保险人因接受委付后必须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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