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法对商业贿赂的有关规定及弊端
1、商业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上的规定分别在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以及第三百八十五条至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而第三百八十五条至三百九十三条则规定了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等一系列罪名。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与通常意义上的贿赂犯罪最根本的区别便是收受钱财的人物的身份差异,如果他是公司企业人员,也即平常所说的职工身份,则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根据刑诉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管辖,而如果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或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则构成受贿罪,从而由检察机关管辖。现实中,这二类人员往往交叉存在于一个单位中,如国有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国家机关比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派,那么他就有着从事公务的身份,如果犯有贿赂罪,就由检察机关管辖,而他下面的副手有可能是被委派从事公务也有可能不是被委派从事公务的,就得查档案来确定该由哪个部门管辖,再他下面的中层干部一般来说就不再具有被委派从事公务的身份了,则就由公安机关管辖。从以上可以看出,我们的刑法对贿赂犯罪的管辖规定何其复杂,业内人员要搞清楚还得花上一番功夫,何况普通老百姓。
2、举报商业贿赂让举报者颇费思量。刑法对商业贿赂管辖规定上的二处性,使举报者往往对该类犯罪向哪个部门举报搞不清楚,同时不免又心生障碍:一方面怕举报错了不被受理,另一方面又怕举报多了被泄漏出去自己遭打击报复。何况如果碰到的是上面所说的国有企业的副职,举报者难道还要先查查档案搞清楚究竟该由哪个部门管然后再去举报吗?碰到这种情况,我想最大的可能还是举报者自己先产生了畏难情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举报算了。笔者认为这也是为何眼看着商业贿赂现象在泛滥,而对商业贿赂的打击相对无力的原因之一。
3、公安查处力不从心。现实中,商业贿赂案件中大量的是按规定应由公安查处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目前老百姓最痛恨的贿赂行为也大多存在于这个方面。但是,现在的情况是,一方面商业贿赂行为趋于泛滥,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却无案可查。如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2000年以来受理的公安移送起诉案件中至今没有一起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由点及面我们可以看出整个公安部门对这类犯罪的查处状况。笔者认为这里面有二个原因,一个就是如前所述由于群众的畏难情绪导致举报线索很少甚至没有,另一个还是公安人员的精力有限。由于公安管辖的范围很广,事务烦杂,案多量大,应付那些浮出水面的那些案子还有点儿力不从心,何况是对那些举报往往并不明确需要深入挖掘的商业贿赂案了。再者,公安以前并未办理过贿赂案件,对如何办理该类案件心中无数,而该类案件的犯罪往往又是高智能犯罪,犯罪人智商高,社会经验丰富,反侦查能力强,抗打击力强,心理承受力强,在其犯罪的同时,大多早己做好了应付出事的准备。因此,现今与这类犯罪打交道,公安明显还缺乏经验。
二、对如何打击商业贿赂的一些想法:
1、出台刑法修正案,使商业贿赂行为有法可依
在目前情况下,商业贿赂已在各领域泛滥成灾,到了非打不可、非严打不可的地步了,但如果光从行政上打击,由各行政部门分别处罚,虽有一定成效,威摄力毕竟有限,最终如要狠狠打击还得依据刑事法律,以对商业贿赂犯罪者的人身处罚的强制力换取他们的合法行为。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罚上要于法有据,而不是师出无名。由此而言目前的刑法规定显然是不够的,众多的商业贿赂行为在现今的刑法上找不到对应的法条与之相适应,这就要求我们的刑法工作者在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加快出台关于商业贿赂的刑法修正案的速度,使大量的商业贿赂行为能有法可依。
2、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打击商业贿赂。
对贿赂犯罪的打击,检察机关已经有着近三十年的经验,相对公安来说,可说是经验丰富了,实践也很好的证明了这一点。同时,从贿赂犯罪与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的犯罪手段、犯罪方式上来看,二者是一脉相承的,仅只是落实于人事档案中犯罪人的身份不同而已。因此,让检察的反贪部门来查处商业贿赂犯罪并无太大的障碍,充其量也就是出台一个刑诉法的修正案而已。以本人之见,于其让案多办不过来的公安机关来管理商业贿赂犯罪,不如让案件相对较少甚而处于案源半饱状态的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来管,从而一方面使商业贿赂得到有效的扼制,另一方面也使国家的人力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
3、从刑事角度加强打击商业贿赂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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